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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余志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志俊,男。因犯诈骗罪,2014年11月11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5月2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俊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石丽萍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余志俊与戴某(另案处理)合谋以发生交通事故,然后借银行卡转账并给好处费的方式实施诈骗,之后戴某邀沈某(另案处理)参与并由其负责开车。次日9时许,沈某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搭载余志俊、戴某来到平乐县龙窝村,沈某在车上等候,余志俊与戴某下车到龙窝村卖果苗处物色目标。二人选定黄某为诈骗对象后,余志俊以问路为由和黄某搭讪,谎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二人以处理交通事故需要一张银行卡接收朋友的转账款为由,向黄某借银行卡并许诺给黄某好处费,黄某答应借银行卡后被二人骗上沈某驾驶的面包车。在车上,余志俊、戴某反复向黄某谈及借银行卡并给好处费,套取了黄某银行卡的密码。当车辆行至荔浦县荔城镇玉雷湾路段时,余志俊、戴某与黄某下车,沈某继续驾驶车辆前行,在附近等候。戴某谎称去查询黄某的银行卡是否有钱到账,将黄某一张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卡和一部手机骗到手,随后戴某离开与沈某会合,将所骗银行卡交给沈某并告诉该卡密码。当日10时39分,沈某使用黄某的银行卡在荔浦县邮政储蓄银行荔平路的ATM机分3次共取款9000人民币。而后,戴某电话联系余志俊,让余志俊骗黄某到荔浦中学签字,余志俊将黄某支开便与沈某、戴某会合,三人将9000元人民币共同分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银行卡对账单、抓获经过等书证、同案人沈某及证人何某、罗某的证词、被告人余志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志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志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志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余志俊与戴某(另案处理)合谋以发生交通事故,然后借银行卡转账并给好处费的方式实施诈骗,之后戴某邀沈某(另案处理)参与并由其负责开车。次日9时许,沈某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搭载余志俊、戴某来到平乐县龙窝村,沈某在车上等候,余志俊与戴某下车到龙窝村卖果苗处物色目标。二人选定黄某为诈骗对象后,余志俊以问路为由和黄某搭讪,谎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二人以处理交通事故需要一张银行卡接收朋友的转账款为由,向黄某借银行卡并许诺给黄某好处费,黄某答应借银行卡后被二人骗上沈某驾驶的面包车。在车上,余志俊、戴某反复向黄某谈及借银行卡并给好处费,套取了黄某银行卡的密码。当车辆行至荔浦县荔城镇玉雷湾路段时,余志俊、戴某与黄某下车,沈某继续驾驶车辆前行,在附近等候。戴某谎称去查询黄某的银行卡是否有钱到账,将黄某一张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卡和一部手机骗到手,随后戴某离开与沈某会合,将所骗银行卡交给沈某并告诉该卡密码。当日10时39分,沈某使用黄某的银行卡在荔浦县邮政储蓄银行荔平路的ATM机分3次共取款9000人民币。而后,戴某电话联系余志俊,让余志俊骗黄某到荔浦中学签字,余志俊将黄某支开便与沈某、戴某会合,三人将9000元人民币共同分赃。另查明,被告人余志俊因犯诈骗罪,2014年11月11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志俊于2016年5月2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拘传,2016年5月2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志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志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己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3、接收证据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证实户名为黄某,卡号为62×××58的银行卡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款9000元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书。证实一、同案犯沈某因犯诈骗罪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事实;二、被告人余志俊因犯诈骗罪,2014年11月11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同案犯沈某于2016年3月11日或者12日,以每天10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用其车牌号为桂C×××××的面包车并于同月22日晚上将该车归还的事实。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户名为黄某,卡号为62×××58的银行卡,于2016年3月22日在荔浦县农村合作银行荔桂分理处被吞卡的事实。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2日,其在荔浦县荔城镇玉雷湾被二名陌生男子骗取了一张卡号为62×××58的银行卡及密码。当天。该卡被人取走现金9000元的事实。8、同案犯沈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0日左右,其从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绿水屯何老板处以每天10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C.XXX**的面包车。同月20日左右,戴某邀其共同诈骗。3月22日其驾驶该面包车伙同余志俊、戴某到平乐县龙窝村去物色诈骗对象。余志俊、戴某骗取了一名男子的一张银行并套取了该卡密码,其从卡中取走人民币9000元并共同分赃的事实。9、被告人余志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21日晚上,其与戴某合谋,邀沈某一起实施诈骗。次日,沈某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伙同余志俊、戴某,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借用银行卡转账并给好处费的方式,到平乐县龙窝村骗取了一名男子的一张银行卡并套取了该卡密码,沈某从卡中取走人民币9000元并共同分赃的事实。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的事实。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何某对沈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害人黄某对余志俊、戴某进行了辨认;余志俊对沈某、戴某进行了辨认的事实。12、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同案人沈某于2016年3月22日在荔浦县农村合作银行荔桂分理处ATM机取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及印证,能客观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志俊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志俊伙同沈某等人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志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志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志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志俊与沈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九千元给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人民陪审员  成彩柳人民陪审员  毛干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