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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继红、侍炳生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赵继红,侍炳生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02民初7109号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41383-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63号。法定代表人: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海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继红,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侍炳生,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继红、侍炳生典当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计1712元,由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