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巧枝与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枝,周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797号原告:胡巧枝,女,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委托代理人:余荣华,九江县新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峰,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巧枝与被告周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巧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及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巧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0211.4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周峰驾驶沪R×××××(临牌)小轿车行驶至九江县××路红绿灯路口与驾驶人万宗友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同乘人原告胡巧枝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九江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万宗友、被告周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巧枝无责任。后双方因协商不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周峰未答辩。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及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2、答辩人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计算,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赔付,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以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审核,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确定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审核,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一、二、三、四、八,本院均予以认可;2、证据五,该份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胡巧枝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胡巧枝的出院医嘱上载明全休三个月、留陪一人,因此对于误工期12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胡巧枝的伤情情况,对于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营养期本院认可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90天本院不予采纳;3、证据六,村委会证明一份、承包协议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万宗友、胡巧枝承包土地种植水稻有劳动收入的事实,但该收入并非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为每天9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证据七,垫付后续复查诊疗费的发票,证明出院后原告胡巧枝身体不适去复查所花费的诊疗费。根据原告胡巧枝出院记录中的医嘱载明不适随诊,且该份证据中的诊疗费发票记载的检查内容与原告胡巧枝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处吻合,因此本院对证据七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周峰驾驶沪R×××××(临牌)小型汽车,沿港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九江县××路红绿灯路口,与沿老九瑞路自东往西驾驶人万宗友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乘车人原告胡巧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巧枝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桡骨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3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全部已由被告周峰向医院支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留陪一人;2.继续右上肢石膏外固定及肋骨固定带固定;3.1月后复查,视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外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胡巧枝的伤情经九XX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桡(粉碎)尺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九江县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宗友、被告周峰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巧枝无责任。该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沪R×××××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核实,被告周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周峰、驾驶人万宗友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万宗友与被告周峰均驾驶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周峰承担50%责任。被告周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胡巧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胡巧枝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营养费,按照每天22元标准计算,现原告住院13天,故营养费为13天×22元/天=2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鉴定60天计算,护理标准可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4908元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21.06元/天的标准计算,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计算为60天×121.06元/天=726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30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农村户籍,适用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113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于1953年7月7日,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伤残赔偿金按照18年计算,原告主张20年本院不予采纳。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139元/年×18年×10%=20050.2元;6、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农业耕种,可参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2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每天按照90元计算,低于上述标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为全休三个月和住院期间共计103天,误工费计算为90元/天×103天=92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后续诊疗费,原告胡巧枝出院后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续检查实际已产生的费用74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0599.8元。原告胡巧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诊疗费740元、营养费286元三项合计1286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巧枝1286元;原告胡巧枝的护理费7263.6元、交通费130元、伤残赔偿金20050.2元、误工费9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五项合计38713.8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巧枝38713.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胡巧枝39999.8元,剩余鉴定费600元,因被告周峰承担50%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巧枝300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付给原告胡巧枝的赔偿金额为39999.8元+300元=40299.8元,被告周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巧枝各项损失共计4029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5元,由原告胡巧枝负担208元,被告周峰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徐 春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