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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耀庭与刘习平、施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庭,刘习平,施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259号原告黄耀庭,农民。被告刘习平,农民。被告施艳辉,农民。原告黄耀庭与被告刘习平、被告施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庭、被告刘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艳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耀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二、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习平与施艳辉是夫妻关系,应该共同承担夫妻债务。自2015年起,被告刘习平向原告黄耀庭借钱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被告刘习平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利息,如借款逾期不还,则按每日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刘习平累计欠原告的借款6万元,均未支付利息。2016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刘习平不断商讨、催问,要求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刘习平均未偿付,现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夫妻二人立即偿还本人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刘习平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月利率5%),本来是4万元,另外2万元是利息,合计6万元。施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习平以经营鞭炮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耀庭借款6万元,于2015年3月29向原告黄耀庭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2%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认借款属实,其提出的借款本金是4万,另外两万是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刘习平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黄耀庭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刘习平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中违约金在《借条》中约定按每日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习平向原告黄耀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习平与被告施艳辉应共同偿还对黄耀庭所负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习平、施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耀庭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10800元,总计70800元(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后期利息按此标准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刘习平、施艳辉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