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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多鹏与尹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多鹏,张掖市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520号原告:崔多鹏,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上秦镇李家湾村一社**号,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69********。被告:张掖市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尹建华,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盛世景园2号楼2单元702室,系张掖市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222011987********。原告崔多鹏与被告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尹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盛公司、尹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多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架杆508米、扣件700个、顶丝134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9825元;二,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270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度,被告尹建华在中铁十二局军马场承建维修站。被告尹建华先后多次从原告处租赁架杆、扣件、顶丝等物,并且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被告多次共从原告处租赁架杆12659.5米、扣件6693个、顶丝1470个,并且双方对租赁费、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均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赁物,并要求支付租赁费,但被告除部分返还租赁物外,剩余架杆508米、扣件700个、顶丝134个至今未返还,并且被告除支付5000元租赁费外,剩余的租赁费至2014年11月15日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华盛公司、尹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建华系被告华盛公司员工,且系被告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娟之夫。2014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9日,被告华盛公司委托被告尹建华与原告崔多鹏签订五份格式租赁合同,共计向原告租赁架杆12659.5米、扣件6693个、顶丝1470个,该合同既对租赁物名称,租赁物的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又对租赁物损坏赔偿价格,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赔偿价格为:架杆每米20元、扣件每个5.5元、顶丝每个15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归还后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该合同第四条还规定,承租方在使用中因损伤变形、丢失,应按租方标准要求给予赔偿,如不能赔偿或逾期不归还,按租费的十倍给予赔偿并付诸法律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4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1日先后十四次共计向原告返还架杆12151米、扣件5990个、顶丝1332个,仅支付租金5000元,现尚欠原告部分租赁费及架杆508.5米、扣件703个、顶丝138个。因被告既不返还租赁物又不支付租赁费,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多鹏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租赁合同、钢脚手架租赁入库明细表,租赁费计算清单、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娟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其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原告已要求被告解除租金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但被告华盛公司不但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还拖欠原告租赁费不予支付,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4270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钢脚手架租赁入库明细表进行核算,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华盛公司所欠租赁费应为43604.8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5000元外,尚欠38604.86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下剩架杆508.5米,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每米赔偿价格为20元,但原告仅主张每米赔偿10元,应赔偿5085元,是其对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扣件700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虽约定每个赔偿5.5元,但原告仅主张每个赔偿4.5元,计3150元,是其对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但原告对未返还扣件数量计算有误,扣件应为703个,应赔偿3163.5元,原告仅主张3150元,系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顶丝134个,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虽约定每个顶丝赔偿15元,但原告仅主张每个赔偿11.9元,计1594.6元,是其对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但原告对未返还顶丝数量计算有误,应为138个,应赔偿1642.2元,现原告仅主张1594.6元,系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华盛公司应支付原告下剩租金38604.86元,应返还原告架杆508.5米、扣件700个、顶丝134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9829.6元。关于被告尹建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尹建华系被告华盛公司员工,其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尹建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中享有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多鹏与被告张掖市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掖市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多鹏支付租赁费38604.86元;三、被告张掖市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崔多鹏的架杆508.5米,扣件700个,顶丝134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崔多鹏架杆折价款5085元、扣件折价款3150元、顶丝折价款1594.6元,共计9829.6元;四、被告尹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掖市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