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与张苏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张苏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1258号。法定代表人:虞浩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宏,该行员工。被告:张苏贞,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东支行)诉被告张苏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张苏贞在原告处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6×××42。后被告陆续从该卡透支,直至2015年8月28日最后一次消费后,至今未归还所欠金额。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88958.67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50878.21元(算至2016年8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188958.67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50878.21元,累计欠款239836.88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2日,以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本人申请办理贷记卡的事实。2、贷记卡审批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办理贷记卡的事实。3、贷记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的本金、利息等金额的事实。4、信函催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收通知书的事实。5、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认定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事实。被告张苏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苏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2年10月22日,经农行金东支行审核同意向其发放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6×××42。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张苏贞尚未返还透支款本金188958.67元,利息39196.36元,滞纳金11681.85元,合计239836.88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苏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透支款本金188958.67元,利息39196.36元及滞纳金11681.85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6年8月2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涉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张苏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