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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行审26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远县环境保护局,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024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聪,该局职工。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贞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环限缴字[2016]第03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8日,内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废气进行了监测,并出具内环监字[2014]第140471号《监测报告》。2014年7月1日,威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威环环监费核字[511024000][2014]y0044号《排污核定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威环环监费字[511024000][2014]y004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依法征收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废气排污费121507.43元。到期后,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未缴纳排污费。2016年3月25日,威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威环限缴字[2016]第03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书》,责令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限期交纳2014年2季度排污费121507.43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排污费征收决定,在威远县环境保护局进行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的行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现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威远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威环限缴字[2016]第03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军审 判 员  缪 力人民陪审员  罗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