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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安某、周军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某,周军某,茅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安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河姆渡镇河姆渡村下市头2区**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严容,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军某,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河姆渡镇河姆渡村河姆新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志超,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茅某某,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大学文化,银行职员,住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11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宓苗彩,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安某、周军某、茅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顾埕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安某、周军某、茅某某及辩护人严容、胡志超、宓苗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安某在工作时右手手指不慎受伤。次日下午,被告人茅某某经与被告人周军某、周安某事先合谋,拨打110谎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周安某右手受伤,并欲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余姚分公司理赔保险金人民币125258.11元。因被该公司及时发现而未得逞。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茅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周安某、周军某主动向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安某、周军某、茅某某结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安某、周军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安某、周军某、茅某某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周安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安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且身患重病,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军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军某主动投案,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本案又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又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茅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茅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又系犯罪未遂,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安某在工作时右手手指不慎受伤。次日下午,被告人茅某某经与被告人周军某、周安某事先合谋,拨打110谎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周安某右手受伤,并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保险金人民125258.11元。因被该公司及时发现而未得逞。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茅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周安某、周军某主动向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茅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周安某、周军某主动向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经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调查发现被告人周安某、茅某某等人虚构保险事故,意图骗取保险金125258.11元,遂于同年4月17日向余姚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3)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周安某指认其右手手指受伤地点的事实。(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安某右手手指受伤系在工厂车间生产时被机器轧伤的事实。(7)被告人周安某、周军某、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安某、周军某、茅某某结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安某、周军某、茅某某在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安某、周军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茅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相关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安某、周军某、茅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安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军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茅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诸张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