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行审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睢宁县物价局与睢宁县李集中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物价局,睢宁县李集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755号申请人睢宁县物价局。住所地:睢宁县永盛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唐德厚,局长。委托代理人任云峰、周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睢宁县李集中学。住所地睢宁县李集镇街南首。法定代表人姚献章,校长。申请人睢宁县物价局于2016年3月21日依据《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睢宁县李集中学违反《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秋季学期期间,向39名借读生收取借读费50600元,与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2013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办【2013】4号)及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2014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办【2014】6号)和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办普通高中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7】247号)规定不符,属于《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所指的违法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睢价检案【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506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物价局申请执行的睢价检案【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