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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胡水明、季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胡水明,季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89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许训波、顾亦,该行员工。被告:胡水明,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季玉华,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胡水明、季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理。同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被告胡水明、季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水明签订了编号为(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44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使用授信额度应另行签订单笔借款合同等事项。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44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两被告以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东二苑8幢2单元501室房产为被告胡水明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内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30000元等事宜。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3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806**号。2013年9月29日被告季玉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44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被告季玉华为被告胡水明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000元。2015年9月21日,因被告胡水明需使用授信额度,被告胡水明、被告季玉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441号-3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还款方式、提起收回贷款的情形、担保责任、违约责任,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事项。同日原告依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水明发放贷款8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1日,年利率为5.98%。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胡水明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水明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胡水明欠原告贷款本金784074.28元,利息、罚息、复利26926.8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水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84074.2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6926.8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811001.1元;2、原告对被告胡水明、被告季玉华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东二苑8幢2单元501室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借款在14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季玉华对被告胡水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罚息为26569.62元、复利为357.15元;第四项诉讼请求中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未产生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44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胡水明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约定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使用授信额度应另行签订单笔借款合同等事项。2.(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44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806**号)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以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东二苑8幢2单元501室抵押房产为被告胡水明在原告处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登记的事实。3.(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44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季玉华为被告胡水明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441号-3的《个人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胡水明、被告季玉华与原告约定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还款方式、提起收回贷款的情形、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水明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明确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6.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各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胡水明欠原告贷款本金784074.28元、利息、罚息、复利26926.82元的事实。被告胡水明、季玉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水明、季玉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举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甲方)与被告胡水明(乙方)签订(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44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本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并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为担保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胡水明签订的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胡水明与被告季玉华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东二苑8幢2单元5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两被告并为此于2013年9月29日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430000元。当日,两被告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经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债权数额为1430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季玉华还作为保证人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胡水明、季玉华签订(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441号-3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1日。同日,被告胡水明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5.98%。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9月21日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胡水明利息正常支付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1日贷款到期,胡水明仅归还本金15925.72元,此后再无还款。为此,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胡水明、季玉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胡水明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及与被告季玉华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借款人胡水明未能在到期日归还全部本金,被告季玉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代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担保本案债务,被告胡水明与被告季玉华以共有房产提供抵押,并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还款项目中的复利计算方式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水明、季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金784074.28元。二、被告胡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26569.6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此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三、被告季玉华对被告胡水明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胡水明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胡水明、被告季玉华提供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东二苑8幢2单元501室的房产(见杭房他证字第136806**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4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预收受理费11910元,减半收取5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75元,两项合计10530元,由被告胡水明、季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仕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