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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思贤汇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蔺振宇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思贤汇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蔺振宇,娄金花,张金艳,郝华锋,吴钢,北京鑫汇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贤汇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号楼407室。法定代表人骆国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春彬,北京市金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振宇,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玲,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翼飞,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金花,女,1945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玲,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翼飞,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艳,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法定代表人张德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玲,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翼飞,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华锋,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钢,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鑫汇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2号东直门南小街121号。法定代表人杨美纱。上诉人北京思贤汇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蔺振宇、娄金花、张金艳、郝华锋、吴钢、原审第三人北京鑫汇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78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思贤公司上诉称:思贤公司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朝阳区,思贤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股协议的签订地亦为北京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思贤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蔺振宇、娄金花、张金艳、郝华锋、吴钢对于思贤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蔺振宇、娄金花、张金艳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圣元汽车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7月14日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2014年7月21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圣元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北京圣���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18号,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思贤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思贤汇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