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于翔龙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33岁(1983年2月1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代理检察员于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通州区玉甫上营村,溜门进入杜某某(男,26岁)的暂住地,盗窃“小米”牌移动电话1部、电脑主机1台以及杜某某的身份证和员工证各1张;后被告人于某某操作盗窃的移动电话中的微信及支付宝软件,以转账、发红包的方式,将杜某某账户内的人民币2175元转入自己账户;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10元,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其暂住地内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移动电话、电脑主机及身份证、员工证已起获并发还杜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微信及支付宝截图、“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部分违法所得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