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平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966号原告:平某,住天祝县某某镇。被告:马某某,住天祝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四金、三银和手表一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13日在天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心机颇深,原告天真的认为被告的脾气会有所转变,但事与愿违,原告的忍让换来的是被告的脾气更加古怪。2015年10月份,原告干脆离家到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人求情下话,但被告根本不领情。原被告双方虽然登记结婚一年多时间,但双方共同生活也就一个月时间,由于长时间的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在天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并于2015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务琐事时方式不当,缺乏沟通,引发夫妻矛盾,使夫妻间产生了隔阂。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能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有望继续共同生活,故为维护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堂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