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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甘学风、王军等与张淼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学风,王军,王珍珍,王本兰,张淼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529号原告:甘学风,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王军,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王珍珍,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王本兰,男,193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淼麟,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主要负责人:胡晓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男,公司员工。原告甘学风、王军、王珍珍、王本兰与被告张淼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学风、王军、王珍珍、王本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张淼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学风、王军、王珍珍、王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730.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1时13分许,被告张淼麟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王义贞镇吉庙街路段,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王锡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锡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淼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锡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张淼麟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亡,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甘学风、王军、王珍珍、王本兰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药费44756.06元、安葬费47320÷2=23660元、死亡赔偿金11844×18年=213192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5天×87元=4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天×3人×85元/天=19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车损730元,交强险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主次责任分担186730.40元,总计306730.40。被告张淼麟、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甘学风、王军、王珍珍的误工费需要提供三人用工单位的收入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四原告主张车损费用过高,应按照本公司定损的200元赔偿;认为被抚养人的证明需由公安机关开具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效力;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药费部分;交通费3000元,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张淼麟、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甘学风、王军、王珍珍、王本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甘学风、王军、王珍珍、王本兰主张的安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13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被告张淼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医疗机构出具的44756.06元发票为依据;二、原告甘学风、王军、王珍珍主张误工费的诉求,因未提交其用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主张的护理费因王锡朝在医院救治5天后死亡,有住院的事实和陪护的需要,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四、原告甘学风、王军、王珍珍、王本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但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应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并有经办人的签字,能够证明被抚养人王本兰子女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车损730元,其有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为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安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13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医药费44756.06元、护理费4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8元、车损730元,合计350352.0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淼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原告甘学风、王军、王珍珍、王本兰10000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110000元、(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970元、合计120970元。超出交强险的229382.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按主要责任以70%进行赔偿为160567.44元(229382.06×70%),两项合计281537.44元(120970+160567.4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甘学风、王军、王珍珍、王本兰12097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原告甘学风、王军、王珍珍、王本兰160567.44元;三、驳回原告甘学风、王军、王珍珍、王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张淼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迎飞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账号:55×××4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