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犀利、李红霞、孙绍有、孙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犀利,李红霞,孙绍有,孙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伊通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三道信用社主任。被告:朱犀利,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红霞,女,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教师,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绍有,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在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素华,女,196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犀利、李红霞、孙绍有、孙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告朱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霞、孙绍有、孙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犀利、孙绍有为同一联保小组,2010年3月9日,被告朱犀利在伊通农联社所属三道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9月20日,月利率9.45‰。被告孙绍有在伊通农联社所属三道信用社借款18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9月20日,月利率9.45‰。朱犀利妻子李红霞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孙绍有妻子孙素华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约定为连带责任保障。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收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朱犀利、李红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6月5日利息22410.62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本息合计42410.62元。要求被告孙绍有、孙素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6月5日借款利息20181.3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本息合计38181.35元。朱犀利辩解:借款事实存在,是我在信用社签的借款合同,但是这笔钱是孙鹏举花的,我现住没有能力还。李红霞、孙鹏举、孙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犀利、孙绍有为同一联保小组,2010年3月9日,被告朱犀利在伊通农联社所属三道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9月20日,月利率9.45‰。被告孙绍有在伊通农联社所属三道信用社借款18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9月20日,月利率9.45‰。朱犀利妻子李红霞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孙绍有妻子孙素华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约定为连带责任保障。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收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朱犀利、李红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6月5日利息22410.62元,本息合计42410.62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要求被告孙绍有、孙素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6月5日借款利息20181.35元,本息合计38181.3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各两份,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催收公证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朱犀利、孙绍华在原告处联保借款,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红霞、孙素华对被告朱犀利、孙绍有的联保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家庭成员还款承诺,并对该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了担保责任,故应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犀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6月5日利息22419.62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孙绍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6月5日利息20181.3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三、被告朱犀利、孙绍有、李红霞、孙素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财产保全费895元由被告朱犀利、孙绍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人民陪审员 张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