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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毛凤菊与路德库、抚顺市春建危险品运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凤菊,路德库,抚顺市春建危险品运营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549号原告:毛凤菊。委托代理人:杨静,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诗侠。被告:路德库。被告:抚顺市春建危险品运营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茨沟南街。负责人:王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应鑫,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负责人:吕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晖,该公司职员。原告毛凤菊诉被告路德库、抚顺市春建危险品运营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凤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郑诗侠,被告路德库、被告抚顺市春建危险品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凤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01.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708.01元,计147109.95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毛凤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经济损失数额为314298.74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5日15时许,郑某某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京哈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8公里+41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路德库驾驶的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毛某某当场死亡,郑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德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某无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路德库辩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抚顺市春建危险品运营有限公司辩称,路德库为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公司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郑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驶入我方车道,请求法院按照责任比例的20%予以认定。原告同时还应当追加三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案的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口本。3、火化证明。4、医疗费及交通费发票。5、保险抄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村委会证明,该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郑某某无妻子、子女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德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确认因郑某某死亡造成原告毛凤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1140元,受害人郑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057元×20年=241140元;2、丧葬费26729元;3、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郑某某家属在办理其丧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酌情给付2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1.25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计算,毛凤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73元×5年÷4人=11091.25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医疗费401.94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01362.19元。被告路德库为被告抚顺市春建危险品运营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抚顺市春建危险品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01362.1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97.94元。因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246264.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73879.27元。被告路德库、抚顺市春建危险品运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郑某某死亡造成原告毛凤菊的经济损失55097.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郑某某死亡造成原告毛凤菊的经济损失73879.27元,计128977.21元。二、被告路德库、抚顺市春建危险品运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1305元,由原告毛凤菊负担913元,被告抚顺市春建危险品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