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禾科技有限公司与袁孟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禾科技有限公司,袁孟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43号1栋1门101室。法定代表人:叶衍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火文,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孟霞,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中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孟霞劳务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禾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火,被上诉人袁孟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禾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湘010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袁孟霞工资结算表》只有模糊签字,不能据此认定为上诉人的账务人员签字,且被上诉人计算了51个月的工资明显不合常理,短信记录也无任何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表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原审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违约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袁孟霞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共计68319.08元,并与2016年3月份经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李新燕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且欠款事实清楚无疑。袁孟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该公司立即清偿劳务费68319.08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孟霞于2012年11月在一公司退休。中禾科技公司认可,袁孟霞2003年11月至2008年7月曾在“黄贡”公司工作,2008年7月开始在中禾科技公司工作。2016年3月,该公司与袁孟霞结算工资,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共51个月,工资每月3050元,合计155550元,袁孟霞已支取87230.92元,尚欠68319.08元未付。该公司财务人员在《袁孟霞工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另,2015年9月7日起,袁孟霞就催付劳务费事宜多次与叶衍清短信联系。上述事实,有袁孟霞提交的退休证、员工入职登记表、门禁系统登记表、袁孟霞工资结算表、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袁孟霞于2012年11月退休,此前及退休后在中禾科技公司工作,退休后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该公司应参照约定的报酬标准向袁孟霞支付劳务费用。鉴于袁孟霞已向该公司“借支”8万余元,可认定该公司拖欠的系劳务费用。工资结算表体现了双方的劳务结算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上面显示该公司尚欠68319.08元未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催告后,该公司仍未履行及时支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判决:(一)中禾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袁孟霞支付劳务费68319.08元;如中禾科技公司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中禾科技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袁孟霞出具了中禾科技公司财务人员李新燕签字确认的《袁孟霞工资结算表》以及加盖湖南中禾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部公章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能证明袁孟霞与中禾科技公司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禾科技公司应照约定的报酬标准向袁孟霞支付劳务费用。《袁孟霞工资结算表》经中禾科技公司财务人员李新燕签字确认,且李新燕员工身份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该结算表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中禾科技公司上诉称该出具该结算表非公司行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袁孟霞已经说明其在该公司以预支方式领取工资,结算表拖欠51个月工资中已提前预支了87230.92元,尚欠68319.08元未予领取,故对中禾科技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计算了51个月的工资明显不合常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袁孟霞工资结算表》定中禾科技公司尚欠袁孟霞68319.08元未支付,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中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湖南中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