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2财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与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财保54号申请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13号。法定代表人:侯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XX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申请人: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渔港管理处东码头。法定代表人:陈志永,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欠其吹填造陆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04117729.63元为由,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4117729.63元或相应等值房产、车辆、设备、股权等财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作为担保人,为申请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以304117729.63元为限额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4117729.63元或相应等值房产、车辆、设备、股权等财产;三、申请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汤 红审 判 员 王永伟代理审判员 赵永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晓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