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01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昆、李建云、凌江、凌利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昆,李建云,凌江,凌利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606号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15615-2。法定代表人:胡文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11535-8。法定代表人:凌昆,总经理。被告:凌昆,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白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李建云,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凌江,男,1973年3月8日出生,白族,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凌利东,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白族,住四川省会东县。二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昆、李建云、凌江、凌利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龙晓鸿、审判员解光伟、刘云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野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944325.61元、违约金40万元;2、判令被告凌昆、李建云对第1项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凌江、凌利东在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第1项西昌昆班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凌昆、李建云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用位于凉山民师范学校家属区2幢2单元15楼4号和凉山州民族中学家属区3幢1单元8楼3号的房屋向原告作反担保,同时,被告凌昆、李建云还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用其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全面偿还银行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止为其代偿本息2144325.61元,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00.00元,还余1944325.61元代偿款未偿还原告。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昆、李建云、凌江、凌利东答辩意见:1、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是事实,愿意归还原告代偿款,时间上给予宽限;2、凌江、凌利东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3、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二、《反担保合同》两份、《承诺书》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凌昆、李建云用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等。三、代偿证明。证明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了该笔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昆、李建云、凌江、凌利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昆、李建云、凌江、凌利东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昆、李建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归还原告代偿款,时间上给予宽限。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被告凌江、凌利东认为没有提供担保,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凌江、凌利东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昆、李建云承认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944325.6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结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40万元约定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已逾期还款两年多,因代偿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给定不高;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凌昆、李建云对第1项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凌江、凌利东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四川恒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944325.61元、违约金400000.00元,共计2344325.61元。二、由被告凌昆、李建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5.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晓鸿审判员  解光伟审判员  刘云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案裁判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