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与梁爱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梁爱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372号原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东和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1935125-0。法定代表人覃权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瑞珂,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爱平,女,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爱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汤藻、洪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柳芳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瑞珂,被告梁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因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414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2月2日即自行离职,原告认为与被告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2月2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为17361.96元,而不是36788.5元;在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原告已安排被告休了带薪年休假,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自2016年2月3日起即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连续旷工,属于自行离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依法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不应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36788.5元;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298.26元;4、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371.04元;5、原告不应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320元。原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达回证》一份。2、(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4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1-2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劳动仲裁。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4、《梁爱平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每个月的工资情况。5、《柳州银行批量代理清单查询》七份。证明:被告2015年1月至7月的实发工资。6、《春节放假通知》二份、《元宵节放假通知》二份、《中元节放假通知》二份、《冬至放假通知》二份。证明:原告在春节、元宵节、中元节、冬至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7、《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2月2日。被告梁爱平辩称,被告认可仲裁委的裁决,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梁爱平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四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上岗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柳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六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仲裁裁决书第八页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2015年1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5年8月之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5、《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6、《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邮政快递回单》一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确是休了年休假,但不是带薪年休假;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提供劳动的时间是至2016年2月2日止,但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安排工作,被告属于回家待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2929.81元;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是从2016年2月5日起自动离职。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可已年休假,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是质管部质检员,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3月17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双方均认可被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2月2日,原告称被告是自行离职。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所述未支付给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工资为17361.96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并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双方均认可是2007年12月17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亦认可收到该通知,原告称于2016年2月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即原告与被告2007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原始工资支付凭证或发放记录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在仲裁委时的陈述,即2009年月平均工资1800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2500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4300元、2015年1月至7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5年8月之后月工资43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条以及柳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可证明被告在该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4021.1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自认为原告正常提供劳动至2016年2月5日,故被告在2016年2月1日至2月5日的工资为988.5元(4300元÷21.75天×5天),现原告认可尚未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工资17361.96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予支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自2007年12月17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自2008年12月17日起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折算,被告2008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为0天(15天÷365天×5天),被告在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2016年1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1天(76天÷365天×5天),以上合计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6天(5天/年×7年+1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于2014年、2015年春节分别休带薪年休假2天,2014、2015年元宵节分别休带薪年休假1天、2014年、2015年中元节分别休带薪年休假1天、2014年、2015年冬至分别休带薪年休假1天,被告认可已休年休假,但认为不是带薪休假,因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对于被告辩解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2015已休年休假5天。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1800元/月÷21.75天×5天×2倍)、2010年至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2000元/月÷21.75天×10天×2倍)、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2500元/月÷21.75天×5天×2倍)、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48.8元(4021.15元/月÷21.75天×5天×2倍),2016年1月1日至3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2.1元{(4300元+988.5元)÷3个月÷21.75天×1天×2倍}。以上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至2013年、2016年1月1日至3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827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2016年3月1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371.02元{(3500元/月×5个月+4300元/月×5个月+4300元+988.5元)÷12个月×8.5个月}。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320元(1400元/月×70%×17个月×2倍)。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爱平2007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爱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17361.96元;三、原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爱平2009年至2013年、2016年1月1日至3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827元;四、原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爱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371.02元;五、原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梁爱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3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汤 藻人民陪审员 洪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失业保险的具体发放标准为: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