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200��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永其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其,曾用名李永奇,男。2010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需补充证据,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永其先后在宁乡县横市镇、黄材镇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何某某以及未成年人杨某(1999年9月27日)吸食,并容留杨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实如下:1、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永其在宁乡县横市镇合金加油站附近,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永其在宁乡县黄材镇原老宁乡三中附近,将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贩卖给何某某吸食。3、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永其在宁乡县黄材镇界头村的自己家里,将价值30元钱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未成年人杨某,然后容留杨某在其家中的二楼卧室进行了吸食。4、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永其在宁乡县黄材镇界头村的自己家里,将价值5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贩卖给何某某。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永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1.8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6.4克、疑似海洛因的灰白色块状物1.2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灰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到案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电话通讯详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何某某、杨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永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情节严重,同时还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永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永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星范,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其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永其先后在宁乡县横市镇、黄材镇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何某某以及未成年人杨某(1999年9月27日)吸食,并容留杨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永其在宁乡县横市镇合金加油站附近,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永其在宁乡县黄材镇原老宁乡三中附近,将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贩卖给何某某吸食。3、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永其在宁乡县黄材镇界头村的自己家里,将价值30元钱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未成年人杨某,然后容留杨某在其家中的二楼卧室进行了吸食。4、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永其在宁乡县黄材镇界头村的自己家里,将价值5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贩卖给何某某。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永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1.8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6.4克、疑似海洛因的灰白色块状物1.2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灰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见四”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的事实经过。经其辨认,李永其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见四”;(2)证人杨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及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某系未成年人,2015年12月9日其在“见四”家中向他购买了30元的毒品冰毒,并在“见四”家里用他给的“壶子”吸食了这些毒品。另证明当日何某某向“见四”购买了50元毒品的事实经过。后经其辨认,李永其即是贩卖毒品的“见四”;(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0日其在合金加油站附近向李永其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5)电话通讯详单在卷;(6)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检测照片在卷;(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扣押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扣押的灰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9)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永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永其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在卷;(12)被告人李永其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情节严重;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永其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永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吴红旗人民陪审员 吴长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