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青源与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源,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3912号原告:青源。被告:杨梅。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9月26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26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青源:本人到庭。被告杨梅: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6年10月1日)。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杨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分析与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杨梅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杨梅向青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按月利率3%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予确认。由于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虽符合《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但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而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9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向原告青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杨梅向原告青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龙江人民陪审员 雷瑞强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