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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523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7年6月20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87年3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总是对原告进行殴打,今年五月份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腰部受伤,在娘家居住近半年,被告不管不问。现原告起诉离婚,引发本案诉讼。被告王某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琐事生气,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令双方离婚。原、被告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亦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