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7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海能投资有限公司、冼国平、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海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星贸易有限公司,冼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海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穗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山,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泽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晓琴,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冼国平。上诉人深圳市新海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能公司)、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原审被告冼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星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应向鑫星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前利息1554万元,系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识。1、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与鑫星公司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以及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的《借款合同》中均未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均系无息借款。2、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350万元,证实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前支付鑫星公司的155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若鑫星公司向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主张利息或违约金,则应根据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具体时间节点及偿还数额按本金递减的方式逐日计算。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类文件的规定,各类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假设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应给付鑫星公司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那么应付鑫星公司的利息合计最高应为5963066.67元。3、尽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1日,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尚欠鑫星公司利息及违约金1554万元,但该1554万元利息已高出同期银行的四倍。原审罔顾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答辩强调该部分存在计算错误及利息、违约金等数额已经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情况,公然支持鑫星公司非法高利贷行为。(二)鑫星公司并非自然人,而是一家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且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原审按一般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裁判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与鑫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显然忽视了该合同主体是以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特殊性。二、鑫星公司是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润来源的企业,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一)仅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17日间,分别以月利率3.5%-5.4%的利息合计向鑫星公司借高利贷32笔累计38500万元,且已累计给付鑫星公司高利贷款利息1244.37万元;(二)从鑫星公司与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可以推断鑫星公司是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的企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鑫星公司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故本案应适用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国务院《非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等规定裁判,原审未厘清本案借款单位及借款性质的特殊性,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判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承担巨额利息,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鑫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本案的借款明确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也印证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确定了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所欠本息的明确数额。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所谓的利息计算方式表面上很精确,但实际上起算点少了三个月。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只确认《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部分事实,而否认另一部分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与鑫星公司之间的拆借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冼国平未作答辩。鑫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海能公司向鑫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70万元;2、新海能公司向鑫星公司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1747.626万元(利息按双方的约定,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4月12日);3、新海能公司承担鑫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0万元;4、冼国平、满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冼国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鑫星公司和新海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鑫星公司款项到达新海能公司账户当日起算至新海能公司款项到达鑫星公司账户的次日结束(即新海能公司款项到达鑫星公司账户的当日,鑫星公司仍计收计息)。新海能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即构成新海能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新海能公司逾期还款,必须每日向鑫星公司支付借款金额3‰的滞纳金,同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24日,鑫星公司向新海能公司转账4000万元;12月25日,鑫星公司向新海能公司转账300万元。新海能公司向鑫星公司出具《借据》和《收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深圳市鑫星贸易有限公司款项4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3年12月24日到2014年3月23日…如逾期还款,本公司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圳市鑫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共计4300万元整”。2014年1月5日,鑫星公司和新海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鑫星公司款项到达新海能公司账户当日起算至新海能公司款项到达鑫星公司账户的次日结束(即新海能公司款项到达鑫星公司账户的当日,鑫星公司仍计收计息)。新海能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即构成新海能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新海能公司逾期还款,必须每日向鑫星公司支付借款金额3‰的滞纳金,同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4年1月7日,鑫星公司向新海能公司转账600万元。新海能公司向鑫星公司出具《借据》和《收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深圳市鑫星贸易有限公司款项6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4年1月7日到2014年4月6日…如逾期还款,本公司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圳市鑫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共计600万元整”。2015年1月1日,鑫星公司和新海能公司、冼国平、蔡穗新、满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鑫星公司、新海能公司双方共同确认:①截至2015年1月1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350万元。②本协议签署之日前新海能公司仍欠鑫星公司利息及违约金1554万元。2、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3、借款利息:①2015年1月1日前发生的利息1554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统一按1400万元计算。新海能公司承诺:自2015年1月1日起分十八期,每月30日前(最迟不得超过5个自然日)向鑫星公司返还利息8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2015年1月1日前发生的利息。新海能公司可以提前结清该笔利息,但每月应向鑫星公司返还的利息应不低于80万元。②自2015年1月1日起发生的利息,借款人按借款金额每月1.8%的标准支付;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2015年1月1日后发生的利息,并应于每月30日前(最迟不得超过5个自然日)依约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发生的当月利息。③如新海能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按期履行,超过三期则2015年1月1日前发生的利息按1554万元计算,新海能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向鑫星公司返还不低于86.33万元的利息。4、借款本金。①新海能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最迟不得超过10个自然日),归还500万本金;如果未能按期支付,则该笔500万元的款项视为归还利息;②新海能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期返还全部借款本金,新海能公司有权提前返还全部借款本金。5、冼国平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新海能公司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6、满孚公司向鑫星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自愿就新海能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冼国平、满孚公司向鑫星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其愿意为鑫星公司与新海能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鑫星公司与新海能公司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鑫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鑫星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鑫星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又查,新海能公司向鑫星公司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5日还款200万元,3月17日还款100万元,3月25日还款100万元,4月9日还款100万元、400万元,4月29日还款500万元,5月13日还款100万元,7月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22日还款200万元,2月13日还款50万元,4月9日还款30万元,4月17日还款300万元,4月29日还款100万元,5月28日还款300万元,7月2日还款150万元。以上合计还款26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鑫星公司与新海能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冼国平、满孚公司向鑫星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鑫星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新海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鑫星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新海能公司已向鑫星公司偿还的2680万元,双方对该268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均无异议,故扣除该2680万元,新海能公司尚欠鑫星公司的本金为2220万元。关于鑫星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利息应分为以下三部分计算:1、新海能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其应向鑫星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1400万元,但在其未按约定期限按期履行的情况下,则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应按1554万元计算。该数额和还款方式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新海能公司应予履行。一审法院对鑫星公司关于新海能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1554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2、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1.8%,该计息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1月1日,新海能公司尚欠鑫星公司的本金为3350万元,按照月息1.8%的标准计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为442200元;新海能公司分别于1月22日还本金200万元,2月13日还本金50万元,4月9日还本金30万元,4月17日还本金300万元,4月29日还本金100万元,5月28日还本金300万元,7月2日还本金150万元,本金余额的减少亦导致产生利息数额的变动,经一审法院核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新海能公司应向鑫星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为3190080元。以上1、2部分合计利息18730080元。3、2015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则以剩余本金22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的标准计至新海能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鑫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如律师费由新海能公司承担,但鑫星公司当庭陈述称律师费还未实际发生,亦未能提交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星公司可待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冼国平、满孚公司向鑫星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就新海能公司拖欠鑫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新海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冼国平、满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海能公司追偿。冼国平、满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海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星公司偿还剩余本金22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873008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22200000元为基数,按1.8%/月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冼国平、满孚公司就新海能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向鑫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冼国平、满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海能公司追偿;三、驳回鑫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6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681元(已由鑫星公司预交),由鑫星公司负担58537元,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冼国平共同负担234144元。二审中,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收据以及汇款单等证据,以证明新海能公司与鑫星公司之间除本案借款合同外,还存在频繁的资金拆借行为。鑫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鑫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鑫星公司与新海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新海能公司、鑫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其据此主张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鑫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虽然鑫星公司与新海能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合同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确,但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前新海能公司仍欠鑫星公司的利息及违约金1554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期内计收利息的确认。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确认的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共1554万元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应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1月1日之后双方约定按月息1.8%计付,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应从其约定计付。由于新海能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日分15次向鑫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80万元,本金偿还后余额的减少会导致产生利息数额的变动,据此,新海能公司向鑫星公司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随新海能公司每次还款后逐次核减。综上所述,新海能公司、满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新海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鑫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本金222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4日以本金40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以本金4300万元、2014年1月7日至3月4日以本金4900万元、3月5日至3月16日以本金4700万元、3月17日至3月24日以本金4600万元、3月25至4月8日以本金4500万元、4月9日至4月28日以本金4000万元、4月29日至5月12日以本金3500万元、5月13日至6月30日以本金3400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以本金3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21日以本金3350万元、1月22日至2月12日以本金3150万元、2月13日至4月8日以本金3100万元、4月9日至4月16日以本金3070万元、4月17日至4月28日以本金2770万元、4月29日至5月27日以本金2670万元、5月28日至7月1日以本金2370万元、2015年7月2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22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标准计付);四、驳回深圳市鑫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50.4元,共534131.4元,由深圳市鑫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239元,由深圳市新海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和冼国平连带负担373892.4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新海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满孚实业有限公司和冼国平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