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荣菊与广西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荣菊,广西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037号原告韦荣菊。被告广西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荣菊诉被告广西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荣菊、被告广西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荣菊诉称:原告于20l3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柳州市东环路香榭丽4栋2单元6-2号(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44号)的房品住房(合同编号:0820120628020026040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交付合同标的给原告,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l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曰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O.1%向买受入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4年5月6日被告通知可以交房。原告认为被告对逾期天数的计算与实际逾期天数不符,不同意被告欲偿付的违约金数额。2016年3月9日原告从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获得的《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得知,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月l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另附备注条款“2012年1月1日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必须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方可交付使用。”上述事实表明,被告的交房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其交房时间明显早于其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本合同之前就已经预见房屋会延迟交付,从而将交房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延至2014年1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天数应从20l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29日,故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交房天数应为195天。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80日,按日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人民币贰万陆仟贰佰捌拾玖元玖角(67.4l×2×195=26289.9)。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被告罔顾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欺骗原告,在未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情况下提前交房,其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低于实际应付的违约金数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经济利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其应付但未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贰万陆仟贰佰捌拾玖元玖角(¥26289.9)。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违约;2、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7.29;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天;被告未经综合验收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被告广西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完全真实,违约195天与事实不符,我们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原告举证相关我们交房的日期,是错误的,工程竣工后尽早提供相关材料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2、我们已经在2014.5.26交房,原告并签收;3、雨期停工、中高考停工也是逾期的原因。综上我们认为我们逾期没有达到195天。被告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房通知单;证明两原告分别在2014.5.6、2014.5.26签收了交房通知书并领取了钥匙;说明我们交房时间是在原告签收时;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2014.4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虽然上面载明的验收备案时间是2014.7.9,但是我们认为应该扣除相应的登记办理时间;3、柳环字(2012)77号文件;证明每年中高考期间停工的要求;4、逾期交房违约金结算及收条;证明我们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除了两原告外其他的买方都同意我们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支付了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l3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柳州市东环路香榭丽X栋X单元X号(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44号)的房品住房(合同编号:0820120628020026040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l5日前交付合同标的给原告,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己付款的O.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4年5月6日被告通知可以交房,2014年5月26日原告收房。现原告以从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被告逾期交房195天,超过180天;被告未经综合验收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其应付但未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贰万陆仟贰佰肆拾柒元(¥26247)。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按时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29日共195天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韦荣菊逾期交房违约金26289.9元。本案诉讼费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明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