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置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宏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程启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置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宏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程启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161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置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余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关志成,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宏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高苑霞。被告:程启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513。原告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宏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程启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强公司、程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强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其中50万元从2015年3月5日起算,50万元从2015年3月6日起算,130万元从2015年4月8日起算,全部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程启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宏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24),约定宏强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并对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程启文作为担保人对宏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将130万元转账至被告宏强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7月8日,被告宏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57),约定宏强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6日,并对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程启文作为担保人对宏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8日,被告宏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58),约定宏强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6日,并对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程启文作为担保人对宏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及7月9日将合计100万元转账至被告宏强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身份资料;证据3、《借款合同》;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据5、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据6、《借款借据》。被告宏强公司、程启文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强公司、程启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强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为月息16‰;宏强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20%的罚金;程启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宏强公司指定的账户存入130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强公司、程启文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宏强公司向原告借款,款项均为50万元,合计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6日,利息为月息16‰;宏强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20%的罚金;程启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宏强公司指定的账户存入50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宏强公司指定的账户存入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合计230万元。后被告宏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宏强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并按年利率23.04%(16‰×12×(1+20%)=23.0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程启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宏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置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均按年利率23.04%计算,其中:(1)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程启文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92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宏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程启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燕萍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