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顺城支行与昆明旭然石化有限公司、刘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顺城支行,昆明旭然石化有限公司,刘璇,刘铁军,普利民,深圳市前海高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旭然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云南思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初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顺城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五华大厦*楼**楼商铺。负责人杨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炜、朱倩,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旭然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刘璇。被告刘璇,女,汉族,1962年6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曌月,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铁军,男,汉族,1933年10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普利民,男,汉族,1961年8月3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宸以,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前海高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深圳福田国际商会大厦*座*****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李水焕。被告深圳市前海旭然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深圳福田国际商会大厦*座*****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刘璇。被告云南思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普利民。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曦、马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顺城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昆明顺城支行)诉昆明旭然石化有限公司(昆明旭然公司)、刘璇、刘铁军、普利民、深圳市前海高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高德公司)、深圳市前海旭然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旭然公司)、云南思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思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炜、朱倩,昆明旭然公司、刘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曌月,刘铁军、普利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宸以,深圳高德公司、深圳旭然公司、云南思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曦、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昆明顺城支行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旭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74714ESX01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的授信期间内,向被告昆明旭然公司提供5亿元贷款额度。被告昆明旭然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提款3000万元,2015年1月12日提款5000万元,2015年1月13日提款5000万元,2015年1月14日提款4000万元,2015年1月19日提款5000万元,2015年1月27日提款4000万元,2015年1月29日提款2000万元,2015年2月4日提款4000万元,2015年2月5日提款3000万元,2015年2月6日提款4000万元,2015年2月9日提款40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提款4000万元,2015年2月11日提款3000万元,并分别根据《授信协议》分别签订了具体合同。以上13笔借款借期均为6个月,前8笔利率为7.28%,后8笔利率为7%,若未按时还款,未还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分别为10.92%和10.5%,每个季度20日为计息日,如果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息的部分加收复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昆明旭然公司第一期偿还了部份本金和利息,其他期只还了部份利息,现欠本金484230250.06元以及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40754521.66元。被告刘璇系昆明旭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其所有的昆明旭然公司股权为上述债务作质押担保。被告刘璇、普利民、深圳高德公司、深圳旭然公司、云南思义公司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昆明旭然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本金,且已拖欠大量利息,原告多次讨要上述欠款,均未能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对此,被告刘璇、普利民、深圳高德公司、深圳旭然公司、云南思义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昆明旭然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证明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操纵公司,将公司资金据为己有,混同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其股东刘璇、刘铁军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招行昆明顺城支行诉请:1.判令被告昆明旭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4230250.06元以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为40754521.66。2.判令被告刘璇、刘铁军、普利民、深圳高德公司、深圳旭然公司、云南思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被告昆明旭然公司、刘璇共同答辩称:对于本案涉及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复息约定不明,且逾期贷款本金利率已经增加50%了,复息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刘璇本案是基于保证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基于混同公司财产而以股东身份承担责任。被告刘铁军、普利民共同答辩称:同意昆明旭然公司、刘璇的观点。刘铁军并非本案担保人,仅作为昆明旭然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高德公司、深圳旭然公司、云南思义公司共同答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原告并未举证本案担保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合同是无效,故深圳高德公司、深圳旭然公司、云南思义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招行昆明顺城支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日,招行昆明顺城支行与昆明旭然公司签订编号为874714ESX01的《授信协议》,约定招行昆明顺城支行向昆明旭然公司提供五亿元授信额度,并约定了授信期间、利息、费用及担保条款。双方成立金融借贷关系。2、《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日,刘璇、普利民与招行昆明顺城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刘璇和普利民以其所有的昆明旭然公司的4500万股质押,担保最高限额五亿元的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欲证明2014年7月2日,刘璇和普利民签署了编号为874714E1SX0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5年1月14日,云南思义公司签署编号为874714E1SX01-1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深圳高德公司签署编号为874714E1SX0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深圳旭然公司签署874714E1SX01-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保证人为昆明旭然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五亿元的担保。各保证人应当承担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共十三套,欲证明昆明旭然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1日分13笔共提款50000万元,并分别根据《授信协议》分别签订了具体合同。借款借期均为6个月,前8笔利率为7.28%,后5笔利率为7%,若未按时还款,未还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分别为10.92%和10.5%,每个季度20日为计息日,如果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息的部分加收复息。5、《年检会计报表》两份、《审计报告》四份、《纳税申报表》六份,欲证明昆明旭然公司年检报表与审计报告数据差异很大,存在做假账,隐匿收入、资产及利润,并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现象,故昆明旭然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明旭然公司、刘璇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刘铁军、普利民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深圳高德公司、深圳旭然公司、云南思义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因其发生在本案借款关系之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招行昆明顺城支行与被告昆明旭然公司签订编号为874714ESX01号《授信协议》,约定招行昆明顺城支行在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的授信期间内,向昆明旭然公司提供5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同日,刘璇、普利民与招行昆明顺城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刘璇和普利民以其所有的昆明旭然公司的4500万股股权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刘璇、普利民向原告招行昆明顺城支行共同出具编号为874714E1SX01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保证人身份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昆明旭然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1月14日,被告云南思义公司、深圳高德公司、深圳旭然公司分别向招行昆明顺城支行出具编号为874714E1SX01-1、874714E1SX01-2、874714E1SX01-3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以保证人身份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昆明旭然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根据《授信协议》,被告昆明旭然公司以购买“油料”为由与原告招行顺城支行签订13笔《借款合同》,分别于2015年1月8日提款3000万元,2015年1月12日提款5000万元,2015年1月13日提款5000万元,2015年1月14日提款4000万元,2015年1月19日提款5000万元,2015年1月27日提款4000万元,2015年1月29日提款2000万元,2015年2月4日提款4000万元,2015年2月5日提款3000万元,2015年2月6日提款4000万元,2015年2月9日提款40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提款4000万元,2015年2月11日提款3000万元,共计提款5亿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前8笔年利率为7.28%,后5笔年利率为7%,若昆明旭然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对未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即分别为年利率10.92%和年利率10.5%。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账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未按时付息的,招行昆明顺城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昆明旭然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经本院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核对,昆明旭然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4230250.06元(其中年利率按10.92%计算的剩余借款本金为304230250.06元,年利率按10.5%计算的剩余借款本金为180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及复利共计40754521.66元,其中利息39670799.66元,复息1083722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及出具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招行昆明顺城支行已经依照《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昆明旭然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计收复息问题,因《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昆明顺城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昆明旭然公司主张不应计收复息的抗辩不能成立。对招行昆明顺城支行要求昆明旭然公司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的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防止其利益受损。被告深圳高德公司、深圳旭然公司、云南思义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昆明旭然公司系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形。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程序,不能仅以其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而主张担保无效。对被告深圳高德公司、深圳旭然公司、云南思义公司主张担保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璇、普利民、深圳高德公司、深圳旭然公司、云南思义公司均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以保证人身份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昆明旭然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刘铁军不是本案《授信协议》的保证人,且招行昆明顺城支行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铁军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招行昆明顺城支行要求刘铁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招行昆明顺城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招行昆明顺城支行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旭然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顺城支行借款本金484230250.06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复息为40754521.66元;之后以304230250.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季计算复利;及以18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季计算复利。)二、被告刘璇、普利民、深圳市前海高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旭然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云南思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对昆明旭然石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昆明旭然石化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顺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662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旭然石化有限公司、刘璇、普利民、深圳市前海高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旭然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云南思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孙少波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