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保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保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2150号被执行人刘保更,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邢团马村人,现在衡水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保更犯抢劫罪(未遂)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刘保更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衡桃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审 判 长 朱志猛审 判 员 高嘉琦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