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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5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永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敬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永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敬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5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永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新开里1-3-201。法定代表人:宋永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颖,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敬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二路78号1-A-302室。法定代表人:王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斌,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永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敬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亚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2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开发区仲裁委员会是并不存在的机构,双方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不能视为订立了仲裁条款。2、本案并非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无需另行提起确认之诉,一审应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驳回敬亚达公司的申请,继续审理本案。敬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永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敬亚达公司给付装修工程款151600元;2、敬亚达公司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敬亚达公司自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敬亚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亿公司、敬亚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三条,就争端的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向市场主办单位、消费者协会等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可采用向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方式。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及仲裁机构的确定,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永亿公司、敬亚达公司之间的争议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如果永亿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亦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天津永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8元,退回原告天津永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永亿公司、敬亚达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永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敬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永亿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永亿公司上诉主张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如永亿公司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应依法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底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