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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张欣艺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张欣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19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代表人顾健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欣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欣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11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张欣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人民币222416.0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张欣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张欣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28096.02元(不含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金华代理审判员  王雅清代理审判员  任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钦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