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与徐勇、葛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徐勇,葛红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4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住��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754828100。负责人:姚华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职员。被告:徐勇。被告:葛红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如东邮储银行)与被告徐勇、葛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东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彬、陈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葛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东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勇、葛红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逾期利息14859.44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为6.5475%的1.5倍计算利息和罚息);2、判令徐勇以其拥有的江苏省如东县兵房镇健康路C2幢118、119的房屋为两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徐勇(作为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25万元人民币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在上述支用单记载;若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并实现抵押权;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由乙方承担;因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葛红芳作为徐勇的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徐勇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徐勇以其拥有的江苏省如东县兵房镇健康路C2幢118(兵房字第××号)、C2幢119(兵房字第××号)为两被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最高不超过62万元及由此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徐勇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债务被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抵押财产办妥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徐勇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其中载明徐勇申请借款为25万元,期限是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至,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54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等于当前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原告据此发放了贷款。因徐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葛红芳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徐勇、葛红芳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徐勇(受信人,甲方)与原告如东邮储银行(授信人,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限额为人民币62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适用于甲方与乙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有效期内的前3年,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甲方与乙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授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人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同日,被告徐勇(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如东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25万元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有效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如东邮储银行与被告(抵押人,乙方)徐勇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为确保徐勇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6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30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为被告徐勇所有的坐落于如东县兵房镇健康路C2幢119号、1××号房产(产权证号:1511979,1511978)。2015年7月1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东房他证兵房字第××号)。房他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62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徐勇的配偶葛红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勇在原告处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7月3日,被告徐勇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支用单载明,被告徐勇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电缆,归还本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547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徐勇,账号62×××72.委托银行将资金先发放到上述账户,并授权银行直接将资金划转至受托支付清单所列账户。贷款受托支付清单载明的支付对象户名为唐恒林,开户行为邮储(银行),账号:62×××88.合同签订并办妥相关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勇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徐勇在贷款借据和贷款放款单上签名,贷款借据和贷款放款单上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借款用途为采购电缆,年利率为6.5475%,逾期利率为9.821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0717.44元,罚息4142元,拖欠原告本息合计264859.44元。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1、原告如东邮储银行与被告徐勇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徐勇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勇理应按约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因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葛红芳与被告徐勇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自愿对其配偶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葛红芳对案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徐勇与原告所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徐勇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勇、葛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葛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徐勇���葛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利息(含罚息)14859.44元(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475%的1.5倍计算支付。三、被告徐勇、葛红芳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徐勇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他项权证书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登记证号:如东房他证兵房字第××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7元,由被告徐勇、葛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