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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织造厂与佛山市顺德区高联荣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高联荣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织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联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谢身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织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流昌。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联荣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2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方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稔岗和昌织造厂只是在其《销售发货清单》上注明“如有发生纠纷在供方生产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处理”,需方佛山市顺德区高联荣服装有限公司并未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需方法定代表人亦未在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另外,该约定无法确定纠纷处理方式究竟是仲裁还是诉讼,故属约定不明。综上,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