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XX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XX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2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晨,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XX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言金、被告XX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XX晨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36915.92元(截止2016年6月7日,欠款本金94999.98元,利息10707.89元,滞纳金21945.54元,汽车分期手续费9262.51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XX晨自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45。截至2016年6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36915.92元未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11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XX晨仍未清偿,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晨辩称,被告XX晨没有拿到车辆。合同约定购买车辆品牌为本田,但被告XX晨实际购买的车辆为现代。被告XX晨同意还款,但要等刑事案件结束之后。被告XX晨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滞纳金及汽车分期手续费应当从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停止计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XX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及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申请表、身份资料、《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信用卡账单查询表、催收记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被告XX晨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XX晨因购车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被告XX晨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和车购易业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业务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及信用卡申请表中约定:拟购车辆经销商名称南京宝铁龙运通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品牌东风本田,车型CRV,车辆总价22万元,首付款金额11万元,申请分期金额11万元,申请分期期数36期,申请人分期费率9.5%。另约定: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申请人申明条款》、《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向被告XX晨发放了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被告XX晨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约还款,于2015年4月25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还款1382.73元。截至2016年6月7日,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94999.98元,利息10707.89元,滞纳金21945.54元,汽车分期手续费9262.51元,合计136915.92元。《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第二条第九款约定,乙方(被告XX晨)应按照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对账单所显示的金额按期全额归还车购易债务,否则,自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且乙方(被告XX晨)还应按照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向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第二条第十款约定,如因乙方(被告XX晨)车购易业务迟延还款,则无须经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通知或催告,乙方(被告XX晨)的车购易债务应于车购易业务迟延还款时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乙方(被告XX晨)提前归还剩余的车购易债务,乙方(被告XX晨)应当按照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提前一次性向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含分期总金额中尚未支付部分,手续费总额中尚未支付部分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第二条第十二款约定,如乙方(被告XX晨)与供应商之间就汽车买卖、退货、换货、售后服务或其他相关事宜发生争议,乙方(被告XX晨)应与供应商协商处理,乙方(被告XX晨)对汽车或服务有任何疑问,应直接与供应商商洽。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乙方(被告XX晨)应继续按本合约之规定按期向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车购易债务,前述争议不影响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对乙方(被告XX晨)所欠款项的追偿权及对抵押物(如有)的抵押权。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XX晨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报警称,其被他人以零首付贷款为幌,被诈骗。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对该案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破。2015年4月17日,被告XX晨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金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尚未侦破,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再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XX晨向金现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牌轻型客车,价格为163800元。同年11月5日,被告XX晨所购买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苏A×××××。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其与金现公司操作流水记录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7日,申请书及订单信息经修改。购买车型由CRV修改为ix25;品牌由东风本田修改为北京现代;持卡人费率由9.5%修改为14.5%;首付比例由50%修改为30.06%;分期总金额由110000元修改为94000元;商户由江苏宝铁龙运通汽车有限公司修改为金现公司;车辆总金额由220000元修改为134400元;总费用由10450元修改为1363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金现公司付款114000元。经质证,被告XX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变更过车辆购买的型号,直接确定的现代的ix35,且最后购买的也是现代的ix35。但被告XX晨认可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确实为其购买的现代ix35汽车向金现公司支付了11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XX晨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车购易业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XX晨在金现公司购买了现代ix35汽车,办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信用卡车贷业务。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为被告XX晨购买的现代ix35汽车向金现公司支付了114000元;被告XX晨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息。被告XX晨以其未实际取得车辆提出抗辩,是基于其和金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基于本案的信用卡关系,和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并且,根据《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中约定,如被告XX晨与供应商之间就汽车买卖、退货、换货、售后服务或其他相关事宜发生争议,被告XX晨应继续按本合约之规定按期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车购易”债务。由此,本院对被告XX晨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XX晨仍应按期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XX晨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94999.98元,利息10707.89元,滞纳金21945.54元,汽车分期手续费9262.51元,合计136915.9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94999.98元,利息10707.89元,滞纳金21945.54元,汽车分期手续费9262.51元,合计136915.9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为1519元,由被告XX晨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张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庄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