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卫强与董江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强,董江涛,董利(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民初55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卫强,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被告(反诉原告):董江涛,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被告(反诉原告):董利(丽)红,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原告(反诉被告)李卫强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江涛、董利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强、被告董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利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硅沙款20452元及2016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董江涛、董利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董江涛、董利红经营一铸造厂,自2013年起我为其送硅沙,他陆续支付货款,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欠硅沙款19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董江涛为我打欠条确认。另外,2016年3月7日,我送硅沙11.172吨,计1452元未付,被告董利红为我打条。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推脱不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6年3月7日董利红的收条;证据2、2016年3月25日董江涛打的欠条。董江涛、董利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李卫强赔偿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李卫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二反诉人经营一铸造厂,李卫强供应硅沙,其供应的硅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们生产的废品率太高,造成损失10000元左右,还有价值10000元的硅沙,至今仍存放在厂内,故李卫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李卫强请求的货款不对。在2015年4月25日,我们预付给他1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在打欠条时忘记从中扣除,实际仅欠他10452元货款。3、董江涛在不知有预付款和纠纷的情况下写下了19000元欠条,现要求该欠条作废。被告董江涛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5年4月25日李卫强领取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证据2、2016年9月14日所拍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废品和硅沙。经本院开庭审查,对李卫强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江涛认可是其与其妻董利红二人所打。对被告董江涛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卫强认为,支承兑汇票属实,但欠条中的欠款已扣除了这笔款;证据2中的照片不是自已所供的硅沙,也不是自己硅沙所造成的废品。对无争议的证据,我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承兑汇票是2015年4月25日交付给李卫强的,而二被告打欠条是在2016年的3月份,并且19000元欠款是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货款,所以我院认为在2016年3月25日,董江涛在打欠条时已扣除该承兑汇票所记载的10000元,该承兑汇票和欠款无关联性。2、被告提交的照片是2016年9月14日所拍,距原告供货已超一年,故我院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硅沙及其导致的废品。为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李卫强为被告提供硅沙,共欠货款19000元,2016年3月25日,董江涛为李卫强打欠条确认。2016年3月7日,李卫强又送价值1452元的硅沙,货款未付,董利红打条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董江涛、董利红欠原告李卫强204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我院不予支持。从董江涛所打的欠条上看,该欠款是经结算后才打的欠条,故其忘记扣除10000元已付款的理由,我院无法采信,其要求从欠条中扣除及该欠条作废的反诉请求,我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称,2015年就发现原告提供的硅沙质量有问题,且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2016年打欠条时却因疏忽没有提出来,其理由不能使人信服,而照片又不能证明原告所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李卫强赔偿10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我院同样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江涛、董利红偿还原告李卫强欠款20452元(于判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江涛、董利红的反诉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反诉费30元由被告董江涛、董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