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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昊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昊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邓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476号原告:重庆市昊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14号2-6-2.工商注册号码:5001080000500701-1-1。组织机构代码:55679281-6。法定代表人:杨金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乙龙,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邓杨,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昊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泰物业公司)与被告邓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967.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渝康花园”住宅小区2号楼1-2-1业主,原告与建设方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渝康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成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为被告进行物业服务后,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等967.27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邓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渝康花园”住宅小区2号楼1-2-1业主,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95.7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公摊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1元。原告与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渝康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成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为被告进行物业服务后,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欠原告物业费及公摊费等967.27元是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被告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同样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的义务。双方因物业费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等967.27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物业费及公摊费等967.27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昊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等96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原告重庆市昊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由被告邓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重庆市昊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王世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声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