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德生与李先织、李东忧、李爱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生,李先织,李东忧,李爱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4执异19号案外人:路向峰,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德生,男,汉族,1960年7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先织,女,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执行人:李东忧,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执行人:李爱勤,女,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本院在执行张德生申请执行李先织、李东忧、李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路向峰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路向峰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南商贸路西6号楼1单元7楼702房屋是案外人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的,该房屋的按揭款由案外人交纳,房屋交付后,由案外人在管理、使用,现法院以(2015)正执字第648-2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以偿还被执行人李先织的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执行人李先织向申请执行人借款60万元,由被执行人李东忧、李爱勤担保,到期后,由于没有偿还,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4)��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5)正执字第648-2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李先织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南商贸路西6号楼1单元7楼702房屋进行查封。为此,案外人认为该房屋是其以被执行人李先织的名义购买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撤销(2015)正执字第648-2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由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南商贸路西6号楼1单元7楼702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先织的名下,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李先织的财产;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该房屋是自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路向峰对本院(2015)正执字第648-2���行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审判长 徐 翔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吕仁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