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代艳辉、张兆军、张韵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韵瑛,张兆军,代艳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韵瑛,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2006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兆军,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1991年3月30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1999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代艳辉,,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2004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安琦,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韵瑛、张兆军、代艳辉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云晴、陈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韵瑛、张兆军、代艳辉及其辩护人安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张韵瑛、代艳辉、张兆军以垫还信用卡欠款给付高额手续费为由,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再将被害人反锁在屋内,通过POS机转移赃款以骗取财物。1、2016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韵瑛、代艳辉、张兆军将被害人刘某(男,26岁)约至大庆市阳光嘉城F21号楼2单元1002室,骗取刘某人民币65000元。2、2016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韵瑛、代艳辉、张兆军将被害人孙某(男,30岁)约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C07号楼1单元301室,骗取孙某人民币60000元。3、2016隼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韵瑛、代艳辉、张兆军将被害人孔某某(男,49岁)约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C14号楼4单元102室,骗取孔某某人民币60000元。4、2016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韵瑛、代艳辉、张兆军将被害人赵某某(男,29岁)约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10号楼2单元201室,骗取赵某某人民币40000元。5、2016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韵瑛、代艳辉、张兆军将被害人战某某(男,34岁)约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力佳广场4-21号楼602室,张韵瑛、张兆军欲实施诈骗行为时,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当场抓获,并查扣作案手机两部,银行卡一张。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代艳辉携带赃款人民币225000元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公安分局投案,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代艳辉、张兆军、张韵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人民币225000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棕色XMRX手机一部;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说明、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冯某某、葛某、李某某、李某某2、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孙某、孔某某、赵某某、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韵瑛、代艳辉、张兆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韵瑛、张兆军、代艳辉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韵瑛策划组织了该起犯罪,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制定了做按计划,系主犯,被告人张兆军、代艳辉积极参与并共同实施了此次犯罪,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韵瑛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兆军、代艳辉有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代艳辉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韵瑛、张兆军在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第五起诈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起犯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代艳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艳辉系从犯,积极返赃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第五起犯罪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情,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经预谋后多次实施诈骗,赃款已全部返还,量刑时予以酌情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韵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兆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代艳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人民陪审员 韩晓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囡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