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2民初1309号原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鹏,系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元建公司)诉称:香榭水岸北府7号楼虽然是原告承建,但实际施工人是张某某,原告并不认识被告,被告与张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当事人系原、被告,并没有列明张某某为当事人而裁决书裁决张某某承担给付被告劳务费的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有违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元劳人仲字(2016)26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元劳人仲字(2016)26号仲裁裁决中明确该案系劳务合同案件,而原告也认可该案系劳务合同案件,故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首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