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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1与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李善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李善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邱有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945号原告:何某1,男,200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泸县。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建(法律援助),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法定代表人:饶福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善超,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泸县毗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负责人:杨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原,系公司员工。被告:邱有全,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泸县毗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1与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李善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依职权追加邱有全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建、被告李善超、邱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85079.8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何某2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德方、何某1从泸县玄滩镇老油房村往玄滩镇方向行驶,在泸荣路31KM+500M岔路口处,与从泸县玄滩镇往石桥镇方向行驶的李善超驾驶的,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何某2及其乘车人赵德方、何某1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何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善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李善超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双方责任还分应以6:4为宜。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善超、邱有全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此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三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明、户口簿、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车辆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丽华花卉公司证明、玄滩小学证明、社区证明、房东土地使用证、房东结婚证复印件、房租、水电费收条、劳动合同、何立芬银行个人所得纳税清单、完税证明、中山金利宝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被告质证对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登记信息、住院病历等、鉴定意见书、丽华花卉公司证明、玄滩小学证明、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何立芬银行个人所得纳税清单、完税证明、中山金利宝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票据、房租、水电费收条不予认可。被告李善超、邱有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李善超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挂靠经营合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挂靠经营合同、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需提供原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垫付费用10000元记录、第三者责任条款。原、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登记信息、住院病历等、鉴定意见书、丽华花卉公司证明、玄滩小学证明、土地使用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挂靠经营合同、垫付费用10000元记录、第三者责任条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对房租、水电费收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社区证明、土地使用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结束后,被告李善超、邱有全已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无异,故本院对其复印件予以采信。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何立芬银行个人所得纳税清单、完税证明、中山金利宝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何某2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德方、原告何某1从泸县玄滩镇老油房村往玄滩镇方向行驶。7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泸荣路31KM+500M岔路口处,与从泸县玄滩镇往石桥镇方向行驶的李善超驾驶的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何某2、赵德方、何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何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善超承担次要责任,何某1、赵德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日至7月1日在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1月;3、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伤时暂不负重;5、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973.31元。2015年8月1日,8月31日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证明,均载明:“继续休息壹月,需护理1人”。2015年12月18日,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载明:“二期取内固定手术,住院需陪护1人,陪护1周”。2015年6月11日,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制动系统及喇叭声级存在安全隐患;2、该车事故前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何某1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X(十)伤残。产生鉴定费13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某1就读于泸县玄滩镇某小学校。2013年9月起,何某1与母亲廖兴云租房居住于泸县某镇商业街黄吉平与李廷怀的房屋。何某1之姐何立芬就职于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返还家中照顾伤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有全已垫付何某1医疗费17223.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已垫付何某1医疗费10000元。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邱有全,被挂靠于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云)等险种,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李善超系邱有全聘请驾驶员。同时查明,何某2、赵德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48590.80元(其中:医疗费119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4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35537.10元)、8737.70元(其中:医疗费61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2120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之间按主次责任分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均系机动车,按7:3比例分摊为宜。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川E**号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免赔率按照5%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主次责任分摊,其中应由被告邱有全承担部分,按商业险条款约定,本院酌情认定按照15%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川E**号车辆挂靠于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经营,应与该车实际车主邱有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善超系被告邱有全雇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邱有全承担。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某1在事故发生时就读于泸县玄滩镇某小学校,并自2013年9月起随其母租房居住在玄滩街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049.40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7973.31元,其中被告邱有全垫付17223.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30元/天×29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200元(180元/天×29天),院外护理费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3480元(120元/天×29天),原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以上共计6480元。2015年12月18日,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载明:“二期取内固定手术,住院需陪护1人,陪护1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40000元×10%),本院予以确认。7、续医费,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案解决。8、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353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医疗费用5945.27元[10000元×(27937.31+870)/(6197.70+420元+27937.31+870+11913.71+1140)]、死亡伤残费用64690元(6480+52410+4000+1300+50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584.24元{[(27937.31-5945.27)×0.85+870]×0.3×0.95};由被告邱有全赔偿1285.17元[(27937.31-5945.27+870)×0.3-5584.24];由何某2赔偿16028.63元[(27937.31-5945.27+870)×0.7]。与被告邱有全垫付的医疗费17223.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赔付被告邱有全15938.75元(此款由被告邱有全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5028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1因交通发生损失93533.31元,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被告邱有全垫付费用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028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邱有全负担578.10元,原告何某1负担134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运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