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7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义双,男,1965年11月6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义双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义双于2016年4月21日6时3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江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健雄路口处,因对路口动态情况疏于观察,与同时段由东向西行驶在健雄路上的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某乙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4月26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义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义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义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义双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义双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健雄路口处,在南北向信号灯绿灯亮起后进入该路口左转弯时,因对路口动态情况疏于观察,与同时段由东向西行驶在健雄路上、在绿灯指示下进入路口并继续往西的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某乙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4月26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义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义双向太仓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高某甲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材料;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周义双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周义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义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义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义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