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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延安大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延安大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1民初555号原告曹某,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居民,延长县小学教师。被告延安大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曹某与被告延安大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延长县吴家山影剧院商业住宅楼按揭还款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价值363708元单元房一套,约定甲方在乙方购房资金全部到甲方账户第二月起,每月30日返还乙方按揭月供1671元,共计36个月;甲方未按照约定如期向乙方还款,逾期超过3个月,则按照所需支付剩余款项的15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10000元团购费,并向被告交清购房首付款。2016年1月6日,原告向延长县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250000元,缴清剩余房款,并同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缴清房款,被告却违反双方签订的按揭还款协议,拒不支付约定的按揭月供,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按揭月供款9023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9月22日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1503)。3、2015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2015年9月24日一次性吴家山影剧院商业住宅楼按揭还款协议。5、2016年1月7日收据。6、2015年8月9日团购房源交款单。证据1-6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返还原告90234元。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系赵某而非原告诉状中的陶某。原被告约定向原告返还36个月的按揭月供1636元,按揭月供是按照购房总房款的70%贷款20年所对应等额本息计算,利率参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并未在银行做按揭,而在延长县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低于银行贷款利率,每月按揭月供为1417.99元,被告应当按照1417.99元向原告返还,但原告要求按照1636元返还,因此发生争议。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协商意见,造成被告未在三个月期限内向原告付款。综上,被告并未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宅楼3-1503号房,面积101.03平方米,总价款363708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首付款113708元,剩余250000元约定申请贷款支付。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延长县吴家山影剧院商业住宅楼按揭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住宅楼3-1503号房,面积101.03平方米,总价款363708元;被告在原告购房资金全部到被告账户第二个月起,每月30日还原告按揭月供1671元,共计36个月;非被告原因导致银行按揭不能受理,原告可选择改为一次性付款/分期,并享受一次性付款/分期相应优惠,或选择退房,原告团购费用概不退还;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还款,被告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则按照所需支付剩余款项的150%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长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买延长县影剧院商业住宅楼。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剩余250000元房款。之后,原、被告因返还按揭款数额发生争议,被告亦未按照协议履行返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首付款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延长县吴家山影剧院商业住宅楼按揭还款协议》,该条款系被告所制定的格式条款,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原告按照约定申请贷款后将房款全额支付与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但被告违反约定未予履行,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明知原告在延长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并在住房贷款合同上盖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大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90234元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延安大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