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必善与赵培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善,赵培伦,深圳市地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233号原告李必善,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吴灿朴,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官成,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之子。被告赵培伦,男,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第三人深圳市地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7024号,组织机构代码19219262-4。原告李必善诉被告赵培伦,第三人深圳市地健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灿朴、王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拥有的坐落在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7024号地建大厦2栋603室(即福田区彩田北路东侧健君园1号楼B603,以下称涉案房产),建筑面积78平米;成交价40万元;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万元作为第一笔房款,余款10万元,于房产证(绿本)下发或新房装修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在余款付清后三个月内转移涉案房产所有权给原告;双方协定房产证(绿本),在涉案房产交易后,待发下来即交给原告,需要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或转为房产证(红本)需要被告提供资料的,被告应无偿提供,过户费由原告支付。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房款30万元。2010年4月10日,涉案房产绿本房产证下来交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余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拒不交付涉案房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定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即刻履行交付涉案房产义务;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40560元;4、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5、被告在涉案房产符合取得全部产权条件时,履行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房产证换领为市场商品房房产证并将该产权过户登记给原告的义务。该案经一审(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00号、二审(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135号二级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前四项请求,因二审终结时涉案房产取得全部产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二级法院对原告第5项诉求未做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没有主动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交付了房产,原告在执行中还免除了被告部分金钱债务,被告在执行笔录中承诺涉案房产具备过户条件时将会积极配合。现涉案房产已具备房产证绿本转红本的条件,第三人同意办理,但被告又拒不配合。故请求判令:1、被告、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办理涉案房产绿本房产证转为红本房产证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2、被告取得涉案房产红本房地产证后3日内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赵培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第三人庭前提交了《证明》,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生效判决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00号案件认定:在讼争二手房买卖合同项下,被告负有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给原告的义务。不动产权的取得,经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讼争房屋现为企业出售给单位职工的安居房,被告移转讼争房屋所有权给原告的义务,具体包括在讼争房屋具备办理红本房地产证的条件和期限时,被告应去办理绿本房地产证转红本房地产证的手续,取得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绿本转红本所应补交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讼争房屋办出红本房地产证后,再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负担。本案中,讼争房屋取得全部产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对原告提起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待讼争房屋取得全部产权的条件成就后,原告再另循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2016年1月7日,第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所在的1号楼,于2009年办理好绿本产权证,按照相关规定,现已符合绿本转红本条件,已于2014年开始为员工办理红本产权证。以上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00号判决、2012深中法房中字第2135号判决、《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现已可以办理绿本房地产证转为红本房地产证手续,原告请求被告、第三人办理该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绿本转红本所应补交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取得涉案房产红本房地产证后,还应当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培伦、第三人深圳市地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申请办理福田区彩田北路东侧健君园1号楼B603绿本房地产证转为红本房地产证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李必善全部承担;二、被告赵培伦取得红本房地产证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必善将福田区彩田北路东侧健君园1号楼B603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李必善名下,费用由原告李必善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篪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