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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吕云泰与何仲云、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泰,何仲云,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1043号原告吕云泰,系死者李某之丈夫,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原住曲靖市会泽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林梦、田曙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仲云,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会泽县。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住所地: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北环路西段。负责人张啟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红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住所地: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直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1345620-0。负责人明鹏,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清,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生、张宝法,该公司法律顾问、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云泰诉被告何仲云、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以下简称“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泽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云泰委托代理人林梦、田曙光,被告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红根,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国生、张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会泽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云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360元、受害人亲属交通费5000元、受害人亲属食宿费500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共计人民币92634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死亡赔偿金为52746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3500元,总计变更为995960元。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60000元,该费用在被告已支付的29万元费用中进行抵扣;2、请求判令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会泽支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不足的,由被告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仲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吕锐驾驶云A×××××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载吕春艳、李某、吕开黎、段钦存、吕娜及原告由昆明驶往会泽方向,09时27分,吕锐驾车行驶至嵩待二级公路K57+200M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往道路左侧,恰遇被告何仲云驾驶云D××××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以67.55公里时速(该路段限速40公里)对向迎面驶来,吕锐车正前部与被告何仲云车左前侧相碰撞,致原告妻子李某死亡,吕锐、吕春燕、吕开黎死亡,原告、段钦存、吕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何仲云驾驶车牌为云D××××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会泽支公司、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仲云受雇于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其驾车发生本事故系其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会泽支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仲云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及亲属三人受伤,原告家属四人死亡,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且原告吕云泰因本案丧失劳动能力,又因本案事故丧妻、丧子、丧女、丧孙,今后将面临老无所依的状况。综上,本案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及物质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而起诉。被告何仲云辩称,原告说的我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辩称,按照法律公平公正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会泽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只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及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其他一切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综上,请法院结合本案答辩事实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责任均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4日,吕锐驾驶云A×××××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载吕春艳、李某、吕开黎、吕云泰、吕娜、段钦存共7人由昆明驶往会泽方向,09时27分,吕锐以46.5公里的时速行驶至嵩待线二级公路K57+200M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往道路左侧,恰遇被告何仲云驾驶云D××××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以67.55公里时速(该路段限速40公里)对向迎面驶来,吕锐所驾车正前部与何仲云所驾车左前侧相碰撞,致吕锐、吕春艳、李某现场死亡,吕开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段钦存、吕娜、吕云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寻甸县公安局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此作出了昆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吕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仲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春艳、李某、吕开黎、段钦存、吕娜、吕云泰不承担责任。云D×××××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会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并附不计免赔),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何仲云系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驾驶员。死者李某,女,1968年7月18日生,系吕云泰人妻子,户籍地为曲靖市××村乡闸塘村委会菜田村民小组675号,系农村居民。吕云泰与李某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吕锐、吕春燕,两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原告吕云泰,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0周岁,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云泰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何仲云及曲交通集团会泽分公司垫付吕锐交通事故处理费2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吕云泰身份证复印件、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被告何仲云身份证复印件、曲交通集团会泽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会泽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统筹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租房合同、租房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人收条、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事故中吕锐与何仲云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对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性进行审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有其他证据可推翻,法院不应采用该认定书作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并认为被告何仲云所驾驶的大客车在下坡时空挡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但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及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次,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事故路段由南向北为下坡路段,吕锐驾驶云A×××××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为下坡,何仲云驾驶的云D×××××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为上坡,寻甸县公安局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吕锐所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次要原因是何仲云驾驶的车辆超过限速规定的最高时速行驶所致。本院认为,吕锐所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往道路左侧的违法行为不仅对本车安全产生重大危险,同时对对方车辆安全造成危险,使对方车辆避险的能力降低。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吕锐在本次事故中违法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大于何仲云。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一家造成的伤害后果,本院认定何仲云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吕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吕锐、吕春艳、李某、吕开黎死亡,段钦存、吕娜、吕云泰受伤的严重后果。《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审查,死者李某,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曲靖市××村乡闸塘村委会菜田村民小组675号,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租房合同、租房证明、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及死者李某生前自2010年10月起居住在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青龙社区青龙村自编340附5号5楼501室,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李某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写明:租用期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租房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24日,事故当事人吕娜(2012年5月24日生)、吕开黎(2014年7月22日生)还没有出生就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租房合同、租房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某与受害人系同村人,具有其他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吕云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或经常居住在城镇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李某的赔偿费用依法计算为:(1)丧葬费,该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六个月为32231.5元,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按20年计算,即8242元×20年=164840元,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或者因伤残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受其抚养的人无生活来源,影响了现实生活,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受其扶养的无生活来源的人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有两种:一种是未成年人,另一种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原告吕云泰年满50周岁,成为被抚养人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李某生前抚养的人;二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李某与吕云泰作为夫妻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事发前李某没有对吕云泰承担扶养义务,吕云泰事发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李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不能成为被抚养人,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三人受伤,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确需开支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事故当事人在几个案件中均主张上述费用,在本案中酌情认定6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3071.5元。关于几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仲云是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且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仲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会泽支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会泽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赔偿费用为:1、死者吕开黎的赔偿费用为223071.5元(全部为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费用)。另案处理。2、死者吕锐的赔偿费用为:274796.5(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费用274296.5,鉴定费500元)。另案处理。3、死者李某的赔偿费用为223071.5元(全部为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费用)。4、死者吕春艳的赔偿费用为223071.5元(全部为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费用)。另案处理。5、段钦存的赔偿费用为18024.83元,其中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费用6306元(包括护理费1520、误工费17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项目下的费用为11218.83元(包括医疗费6318.8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500元。另案处理。6、吕娜的赔偿费用为42802.42元,其中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费用6680元(包括护理费1680、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项目下的费用35622.42元(包括医疗费17892.4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500元。另案处理。7、吕云泰的赔偿费用为71946.95元,其中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费用2316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6484元、护理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项目下的费用47782.95元(包括医疗费30682.9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另案处理。上述七人在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各自按比例赔偿在死亡、伤残项目下1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如下: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总费用为223071.5元+274296.5元+223071.5元+223071.5元+6306元+6680元+23164元=979661元1、死者吕开黎的赔偿比例为:223071.5元÷979661元≈0.2277;2、死者吕锐的赔偿比例为:274296.5÷979661元≈0.2799;3、死者李某的赔偿比例为:223071.5元÷979661元≈0.2277;4、死者吕春艳的赔偿比例为:223071.5元÷979661元≈0.2277;5、段钦存的赔偿比例为:6306元÷979661元≈0.006;6、吕娜的赔偿比例为:6680元÷979661元≈0.007;7、吕云泰的赔偿比例为:23164元÷979661元≈0.024。上述人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赔偿费用为:吕开黎:110000×0.2279=25047元吕锐:110000×0.2799=30789元李某:110000×0.228=25047元吕春艳:110000×0.228=25047元段钦存:110000×0.006=660元吕娜:110000×0.007=770元吕云泰:110000×0.024=2640元本案受害人李某交强险赔偿费用为25047元。商业险赔偿部分计算如下:李某的赔偿数额为(223071.5元-25047元)×0.3=59407.35元,云D×××××号车在人保财险会泽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合计1050000元。因此,商业险赔偿部分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会泽支公司承担赔偿的比例为50000÷1050000=0.0476,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承担赔偿的赔偿比例为1000000÷1050000=0.9524。李某的商业险赔偿费用由人保财险会泽支公司承担59407.35元×0.0476=2827.79元,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承担59407.35元×0.9524=56579.56元。对于被告何仲云及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垫付吕锐的交通事故处理费290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何仲云及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车辆鉴定费、尸表检验费等费用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和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D×××××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云泰关于死者李万珍的费用250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27.79元,合计27874.79元。二、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其承保的云D×××××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云泰关于死者李万珍的费用56579.56元,三、被告何仲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云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0元,由原告段钦存负担9142元,由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负担3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长  王在云审判员  丁恒玉审判员  舒玉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桂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