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中陆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江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中陆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江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蔡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09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中陆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745797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八号203室。法定代表人:蒋亦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立忠,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宁波江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000004362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前丰街118弄21-27号(3-19)。法定代表人:盛梅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蔡周平,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江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波市江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波江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蔡周平的银行存款、收入4172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瑞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