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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配文与张建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配文,张建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770号原告高配文,男,1987年4月6日生,傈僳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李亚仙,武定县本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军,男,1995年6月17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配文诉被告张建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仙、被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燕萍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配文起诉认为:2016年原告家被政府列入扶持的农村特困建房户,后经亲戚介绍,基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家没有多想便将位于己衣镇己衣村委会中山河村砖混结构住房二层一幢房屋承包给被告建盖。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包工不包料,被告只为原告建盖房屋大架,不进行装修,每平方米以180元计算,工期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家积极准备建房所需材料,被告则一直拖延动工时间。2016年4月2日被告要求改合同后才开始为原告家建盖房屋,2016年6月30日被告及亲戚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并将原告的父亲打伤,后被告至今没有再来建设盖房屋,被告仅将原告家的房屋第二层砖砌了一半。2016年7月13日下午己衣镇政府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检查建房质量,检查后认为原告家的房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第二层起与第一层钢筋柱对不齐,在第一层浇顶时没有把钢筋理正,导致在砌第二层强行把钢筋拉开,对柱子承载能力有降低隐患;2、后墙西北角第二层墙与第一层墙垂直偏差较大;3、第二层砖墙砌不直、不正;4、整体做工不精细,感观比较粗糙;5、东北角交顶时预留二楼洗澡间位置浇顶时有下沉现象,出现隐患。并提出以下建议:1、第二层拆除重建:(1)把钢筋对正、做齐、柱子浇正;(2)上下两层砖墙垂直高度偏差最多不能超过5mm;(3)东北角预留二楼洗澡间处隐患要排除干净;2、注重整体做工感观,一定要较精细,杜绝粗糙。当天己衣镇城建所所长龙建忠通知被告,被告同意一周内回来商量整改,武定县住房建设局同意己衣镇城建所整改意见。但至今,被告拒不与原告家商谈整改措施和方案,也拒不进行整改,客观上双方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16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拆除、清理第二层房屋和拆除后材料无法再次使用的损失11910元,其中:1、已建好第二层房屋拆除重建的拆除和清理费用6000元(30个工×200元/工);2、拆除后材料无法再次使用的损失5910元:(1)砖3960元(6000块×0.66元/块);(2)沙780元(6方×130元/方);(3)水泥1170元(3吨×390元/吨);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水泥发酵无法使用损失5850元(15吨×390元/吨);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时费18225.24元[39400元(已支付给被告现金387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父亲搬沙搬砖工时费735元)-21209.76元(第一层宽5.72米×长20.6米×180元/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变更此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时费23225.24元;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张建军答辩称:一、同意解除《建房协议书》,自被告建房开始,原告基本不在家,都是由其父母在家监工。因原告父亲对建房及用材料问题参与过多,导致双方在2016年6月30日发生争执而引起冲突。之后,被告也就没有开工,2016年7月,己衣镇政府交代了有关建房整改的内容,当时被告也同意整改。但是,当被告带着工人去整改,原告父母不让其进入施工,连被告的建房工具(模板、吊车和搅拌机)都不让其搬走,无奈被告只好撤队。故被告同意解除《建房协议书》,并要求原告将建房工具(模板、吊车和搅拌机)退还给被告并将三个卫生间的建造费2100元支付给被告。二、原告拆除、清理第二层房屋的费用6000元及拆除后材料无法再次使用的损失5910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有关第二层建好的部份,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建房质量及建房要求并没有具体、详细的约定。现在是否一定需要拆除,若不需要拆除,那么具体要怎么整改,并没有相关可行性的鉴定。当时,被告在没有在场参加检查的情况下同意相关部门人员的整改建议,是为了解决双方的纠纷,维持双方的承包关系,以便尽快完成房屋的建设。现原告仅凭一个简单的整改建议就无理要求拆除,这样只会造成费时、费材的后果。若原告在没有鉴定或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一定要拆除,那么,其一切费用自己承担。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水泥发酵无法使用的损失费5850元无任何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第二条中约定“被告只包工,不包料”,建房材料都是原告购买和保管,包括水泥,被告对材料并没有保管、看护的责任,故原告的水泥发酵与被告无任何的关系;其次,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有关水泥发酵的证据,水泥到底有没有发酵只有原告自己清楚,既是发酵了,也是原告自己保管不当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时费18225.24元,更是荒缪。自被告与原告承包建房至今,被告收到的建房费实际为25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39400元。被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0元建房费,合理、合情、合法,相反原告还欠被告2100元的建造厕所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与于法无据。因原告父亲的过多干涉才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双方对违约金并没有任何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应该予以支持。原告高配文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建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房关系。3、检查建房质量记录一份、照片七张,欲证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收条三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建房款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付款证明三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砖、水泥45吨,其中15吨水泥因被告拖延工期致水泥发酵无法使用,造成原告损失。6、己衣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因第二层需要拆除造成的损失为17710元。7、周有胜口述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父亲及抢走原告父亲装在口袋里的10000元的收条一张。8、取款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妻子付安燕700元建房费。经质证,被告张建军对原告高配文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认为检查时被告不在场,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房子有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4,2016年4月8日收到15000元及2016年5月3日收到5000元予以认可,10000元的收条实际只收到5000元。对证据材料5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三性不予认可,村委会无资格出具该证明。对证据材料7中的治安调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周有胜口述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8,认为自己和妻子也没有收到钱。本院对原告高配文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系相关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村特困建房户所建房屋的质量检查,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4,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5,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建房所需的建筑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6,村委会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对当地的经济水平、物价、用工情况相对比较了解,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7,周有胜口述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父亲受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8,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军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建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房承包协议的事实。3、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建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不允许被告施工,导致被告被迫停工,其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高配文对被告张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的收条无异议,对现场治安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张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军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欲证明:2016年4月被告张建军叫其去原告家做工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家不允许被告施工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高配文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是老板与小工的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陈某与被告张建军系雇佣关系,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初原告高配文家被政府列入扶持的农村特困建房户,经亲戚介绍,2016年4月2日原告高配文与被告张建军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原告在己衣镇中山河村建设盖砖混结构住房二层一幢,原告在被告施工以前必须把施工中所要求的材料(水、电、路、料子)运到施工工地。二、被告在建盖房子时只包工不包料,被告在施工中所需的工具(支柱、模板、机械)由被告自己负责。三、被告为原告建盖房子时只盖大架,不装修,每平方米以180元计算,平方面积以住房滴水量起。四、被告为原告建盖房子时附带一个卫生间,其余两个原告自己出钱做,每个卫生间需付700元,共计1400元。五、被告为原告建盖房子时不包漏水,如若在一年之内房子出现漏水的情况下,原告出料子由被告出工做防水。六、被告为原告建盖房子完工后,三个月内房子不走样,不开裂(除石基础变形外)由被告负责,如若三个月后石基础变形,导致房子走样、开裂的由原告自己负责。七、付款方式:地圈梁浇起付15000元,每层板面浇起付10000元。八、如若在三个月内不出现以上问题,原告向被告结清尾款。九、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问题,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己负责。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后双方协商对工期、质量作了补充:如若在不下雨的情况下工期为2个月,要求:1、墙体垂直,2、板面平整。2016年7月20日,己衣镇工作队(城建办)对建房质量进行检查,经检查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出现隐患,建议第二层拆除重建,并通知被告张建军把检查情况及建议向其通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施工及竣工时间,只约定工期为二个月。在施工期间原告高配文于2016年4月8日支付被告张建军建房款15000元,2016年4月29日高配文向被告张建军之妻汇款支付700元,2016年6月3日支付建房款5000元,另原告高配文支付被告张建军建房款10000元,被告张建军实际共收到原告高配文建房款3070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张建军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建房损失;2、被告张建军是否应返还原告高配文多支付的建房款;3、被告张建军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建房,签订了《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建房协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高配文家因住房等原因获得政府建房扶持,作为农村、作为获得政府建房扶持的家庭,建房是大计,虽然双方未对所建房屋的施工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建房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己衣镇工作队(城建办)作为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出被告所建房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存在隐患,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相关质量标准所作的检查,并以此为依据提出整改建议,被告张建军被告知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该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高配文要求被告承担拆除、清理第二层房屋和拆除后材料无法再次使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拆除工时、工时费、建筑材料价格等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原告购买、运输材料的情况综合酌情认定。原告高配文要求被告张建军赔偿水泥发酵无法使用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鉴订的《建房协议书》,建房所需的材料由原告负责保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配文要求被告张建军退还多支付的建房款23225.24元及给付原告父亲搬沙搬砖工时费73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多收建房款及其父亲搬沙搬砖被告需给付工时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层建房款,因被告张建军不要求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以原告丈量的建筑面积计算,故本院认定第一层建筑面积为117.832㎡,原告高配文实际应支付被告张建军建房款21209.76元(117.832㎡×180元/㎡)。原告高配文以被告未按协议施工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不让其施工,双方均各执一词,审理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建房工具(模板、吊车和搅拌机)及支付建盖三个卫生间的建造费21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配文与被告张建军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二、由被告张建军支付原告高配文拆除第二层墙体的拆除和清理费4500元(30个工×150元/工);赔偿拆除后材料无法再次使用的损失:砖3960元(6000块×0.66元/块)、沙780元(6方×130元/方)、水泥1170元(3吨×390元/吨);合计10410元。三、由被告张建军退还原告高配文多支付的建房款9490.24元(30700元-21209.76元)。四、驳回原告高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二、三项,被告张建军应给付原告高配文款项合计19900.24元,限被告张建军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诉讼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高配文承担300元(已付),由被告张建军承担175元,被告张建军应承担的诉讼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