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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军名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民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刑初81号被告人王军民,曾用名王君明,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回族,文盲,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合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2015年11月3日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民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民及其辩护人黄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军民从红寺堡区某1乡某村支书张某1(已死亡)处以38万元的价格购得某村150亩国有未利用土地使用权,后转手以540万元的价格卖给甘肃省某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某红寺堡分公司实际支付王军民100万元;经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测量及认定,被告人王军民非法倒卖的土地面积为150亩。其中国有未利用土地面积149.1亩,耕地0.9亩。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民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150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军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军民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被告人王军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要点是:1.被告人王军民非法转让、倒卖的土地数量应为111.5亩;2.被告人王军民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应当为其实际获取的流转费100万元减去成本38万元,即62万元;3.宁C号车辆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作案工具;4.被告人王军民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军民从吴忠市红寺堡区某1乡某村支书张某1(已死亡)处以38万元的价格购得某村150亩土地使用权,其中国有未利用土地面积149.1亩,耕地0.9亩,后转手以540万元的价格卖给甘肃省某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某红寺堡分公司实际支付王军民10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王军民主动到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代问题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中共吴忠市红寺堡区某2乡委员会红南党发[2013]97号关于某2乡某村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2013年9月30日,中共吴忠市红寺堡区某2乡委员会同意张某1为某村村党支部书记;3.注销户籍证明,证实2015年5月1日,张某1因其他原因死亡而被注销户籍;4.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1月3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王军民处扣押了某村与马某1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王军民与某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1份、海某与某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1份、王军民与甘肃某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1份;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甘肃某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葛根种植智能温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5年11月1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王军民妻子海某处扣押甘肃某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与海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份;5.土地流转合同,证实2014年8月24日,某村村民委员会从某村村民李某1、李某2、孙某、李某3、乔某1、陈某、张某2、马某2、雷某、马某1、刘某1、刘某2、梁某1、张某3、景某1、景某2、张某4、尤某、王某1、景某3、席某、王某2处流转了111.5亩土地;2014年9月18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将180亩土地以40万元流转给被告人王军民;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军民以妻子海某的名义将186亩土地以540万元流转给甘肃某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6.某1乡人民政府关于红寺堡区某1乡某村《葛根生产线、葛根智能可控育苗、日光玻璃温室建设项目》建设事项的情况说明、吴忠市红寺堡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吴忠市红寺堡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1乡人民政府、吴忠市红寺堡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吴忠市红寺堡区发展和改革局、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均没有收到甘肃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葛根生产线、葛根智能可控育苗、日光玻璃温室建设项目的申请或备案;7.吴忠市红寺堡区某1乡人民政府停工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吴忠市红寺堡区某1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向王军民下发停工通知书、于2014年10月15日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8.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性质及面积示意图,证实涉案土地位于某1乡某村新四支干渠北侧,面积为150亩,其中国有未利用土地149.1亩,耕地0.9亩;9.证人海某证言,证实其系王军民妻子;2014年6月,红寺堡镇上的包登科拉着柴某等人给王军民说,让王军民帮忙流转些土地用于建设大棚,过了几天,王军民说他从某村的张某1处流转些土地,再流转给甘肃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王军民就以自家院子和葡萄地做抵押,借了40万元;2014年8月,王军民流转过来的土地开始施工了,其问王军民,王军民说他已经把地流转给某公司了;2014年10月,其去挡工,林某让其去签合同,当时王军民说已经谈好了,让其签字,不要去挡工了,其就把土地流转合同签了;后来某公司共支付了100万元;这100万元有50万元王军民说还了高利贷,50万元王军民用于支付工地水泥款、燃油费和人工工资了;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某村村支书张某1以村委会的名义给李某1、马某1、孙某、席某、王某2、李某3、雷某、王某3、乔某1、乔某2、马某3、刘某1、李某2、陈某卖了庄台子,每处庄台子配8亩地,共收取了17.66万元,由于没有土地,张某1决定将某村四干五支1、2斗渠南的90多亩土地开垦给村民兑现,开垦以后由于无灌溉条件,买地的人不接受;2014年8月,王军民看上了上述土地,张某1就协商将这90多亩地以及某村村民景某3、梁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景某2、刘某2、王某1、尤某的23.7亩二类地以38万元流转给王军民建设日光温棚项目;11.被告人王军民供述,述称2014年年底,其以38万元的价格从张某1手中流转了某村180亩土地,38万元中的35万元按照与张某1的约定存到了赵某的账户,3万元给了赵某现金;之后其又以540万元将土地流转给了甘肃某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但某公司仅给其付了100万元,其中38万元其支付了张某1的流转费,20万元让张某1办理土地相关手续,40万元其支付在该工程的水泥款和工程机械加油费用;某公司支付给其的100万元是收的施工队的保证金;宁C号车辆是用红寺堡林业局给其拨付2013年建设泵站的工程款购买的;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军民出生于1967年8月20日,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民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达150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军民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军民非法倒卖的土地数量应为111.5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民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从某村村民委员会流转180亩土地,并将之倒卖给甘肃某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而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性质及面积示意图证实上述土地实际面积为150亩,故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王军民非法倒卖的土地数量为150亩并无不当,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军民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应当为其实际获取的流转费100万元减去成本38万元,即62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规定,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并处罚金依据的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本案中,被告人王军民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价额为540万元,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宁C号车辆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宁C号车辆与本案犯罪有关,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军民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民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昌宁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