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兴矿直属三井工人,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2016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K1X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兴区北山环城公路北侧道路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三号大道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左侧吕某某驾驶的直行行驶的黑KXXX**号牌奇瑞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当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新兴交警大队查获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