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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艳敏诉海城市腾钢铁压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敏,海城市腾兴钢铁压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4704号原告:李艳敏委托代理人:鲍思华,系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被告:海城市腾兴钢铁压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泽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系公司员工。原告李艳敏诉被告海城市腾钢铁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敏的委托代理人鲍思华、被告腾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敏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我常年给被告海城市腾兴公司提供废钢铁,截止2015年6月,被告单位拖欠我废铁款共计1528180.9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兴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528180.91元;2、被告给付迟延期间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因为没经过结算。有一张入库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耐火材料销售的个体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废铁。从2013年至2015年共向被告销售废铁41次,均由被告方经手人腾泽晨接收入库并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作为结算凭证。总累计欠原告货款1375028.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入库单41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原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8日的入库单非原件,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证明其销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废钢铁,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废钢铁,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期间利息一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的未确定,所以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腾兴钢铁压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李艳敏货款人民币137502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7元,由被告海城市听腾兴钢铁压延有限公司承担858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海城市腾兴钢铁压延有限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8588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由判决书之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寒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