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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诉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460号原告,张涛,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强,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涛诉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与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河心组业主委员会签订《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修建龙门乡青龙场村河心组灾后重建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砂浆王147袋,价款1764元,水泥158吨,价款56090元,合计价款578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从未在芦山县境内承建过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果有以被告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系他人伪造被告公司印章进行的非法行为。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姚小林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姚小林、罗必银以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芦山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芦山县龙门乡河心组业主委员会在龙门乡青龙场村村委会二楼会议室签订《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芦山县龙门乡河心组业主委员会(甲方)将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河心组农房聚居点工程交由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建。在该合同首部乙方处及尾部均加盖了“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芦山县项目部”印章,姚小林、罗必银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始施工。在工程工地公示栏上,有显著的“陆陆建筑”标识,并载明施工单位:四川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人员名单栏内,公示有项目经理姚小林、技术总监罗必银等内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需使用水泥、砂浆王等材料,姚小林找到原告张涛,进行协商,要求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水泥。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姚小林负责的工地供应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协议达成后,原告张涛按照姚小林要求,向涉案工地工程供应水泥。原告所供应的水泥由原告安排车辆直接运送到涉案工程工地,交由姚小林或其指定的人员收货。2015年6月3日,姚小林安排工地的工作人员明刚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我四川陆陆公司欠到水泥款砂浆王147×12=1764.00水泥158T×355=56090合计:伍万柒仟捌佰元整(57800元)”。2016年6月15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鉴(文)字﹝2016﹞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对检材(姚小林持有的“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所盖的章印)与样本(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上加盖的章印)的鉴定结论为“章印不同一”。因罗必印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2016年6月14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南顺公(北城)行终止决字﹝2016年﹞1号),因罗必银伪造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一案具有违反嫌疑人死亡的情形,决定终止调查。姚小林向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四川省陆陆将按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龙门乡灾后重建工程因未得到贵公司授权,贵公司也不知情,现因该工程项目涉及诉讼案件,该项目实与贵公司无关。工程项目中的各种债务均与贵公司无关,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的《欠条》、《情况说明》2份、(南)公(物)鉴(文)字﹝2016﹞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南顺公(北城)行终止决字﹝2016年﹞1号)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河心组农房聚居点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姚小林、罗必银以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芦山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芦山县龙门乡河心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房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仅有项目部印章,并没有加盖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根据建设工程承建的一般常识,应当是承包人承建工程后才会根据需要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以项目部名义承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与行业习惯。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公司承建。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这一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姚小林持有的“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罗必银曾因涉嫌伪造被告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姚小林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姚小林的行为未得到被告公司授权,涉案工程被告公司不知情。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认“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这一事实。原告主张姚小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因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姚小林非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被告要求追加姚小林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国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天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