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5498金某某与钱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钱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498号原告:金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男,1950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钱某某因经营缺乏资金向我借款550000元,后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要,2016年6月26日,钱某某与我达成还款协议,后亦未能归还借款。宋某某与钱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钱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借条原件、1份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不能确定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钱某某立据向金某某借款550000元,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借金某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借期8月28,月息为2分。今借人:钱某某”。出具借条后,钱某某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6月26日,金某某与钱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钱某某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分八期偿还金某某550000元,每次还款一同按月率2%结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如钱某某有一次不按约履行或履行不符合上述约定,则金某某有权全额主张(已给付的从中扣除),并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所有追款费用。协议约定后,钱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钱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钱某某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金某某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钱某某、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